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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十五年前本人参与辩护的一宗刑案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6-04-13 | 4861 次浏览 | 分享到:
辩护律师的职责重大,辩护意见是要经受历史和法律的检验的。我们所提出的辩护观点,只要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且言之有据,并有一定的逻辑和法理予以支持,且自己认为有理有据的,就应当坚持。
[笔者按:这篇文章写好后,为了慎重起见,我发给了当年主办此案件的律师审阅,他也是当年我的指导律师。他阅后认为基本的案情就是这样,但由于他也离开家乡很久到南方执业,手头也没有本案的裁判文书或案卷材料。故这个带有回忆录性质的文章只能是谨供各位参考了。写出本案的初衷是想告诉各位同行,我们辩护律师的职责重大,我们的辩护意见是要经受历史和法律的检验的。我们所提出的辩护观点,只要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且言之有据,并有一定的逻辑和法理予以支持,且自己认为有理有据的,就应当坚持。此案要借用斯伟江律师的一句话-----“正义虽然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虽略感苦涩,但这就是中国司法的现状。]

 

一、十五年前参与辩护的案件被最高法院指令再审。

前些日子偶然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浏览裁判文书,突然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决定令我眼前一亮,这份指令再审决定书上的名字和判决文号及案由感觉在什么地方见过,好好想了一下后我立即打电话给十五年前我的指导律师,他现在仍在做律师,还奋战在一线。因为这个案件应该是当年他担任辩护人,我做助理(第二辩护人)的一个案件。经向他求证,证实了我的感觉。这确实是十五年前我参与辩护的一个案件,听说此案最高法院指令再审,他也颇感意外,并在电话中表示祝愿当事人能够早日再审获得无罪判决。

这份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决定书的案号为:(2014)刑监字第57号,内容照登如下:原审被告人何丹清非法行医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2119日以(2002)川刑初字第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丹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何丹清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621日以(2002)孝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丹清提出申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13日以(2012)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13号通知,驳回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717日以(2013)鄂刑申字第00122号通知,驳回申诉。何丹清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何丹清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挂断我师傅的电话,我闭上眼睛慢慢的回忆起这个案件,思绪回到了十四年前。(注:由于我多年前早已离开家乡来广州执业,我手头没有此案的判决文书或案卷材料,毕竟已经过去十几年了,回忆的内容可能与案件实际内容存在差错。)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本案的被告人何丹清(即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决定书中的原审被告人)案发前系汉川市脉旺镇某小学校长,五十岁左右,他说其有一祖传秘方治疗蛇伤。湖北省汉川市地处湖北江汉平原腹地,风景秀丽,物产丰饶被称为鱼米之乡。汉江贯穿全境,江河湖泊纵横交叉,每年被蛇所咬的人很多。他本人亦热善好施,每遇到一个向他求助的伤者,他都热情帮助,并适当收取点费用。

本案中向他求助的是一个女性农妇,30岁左右,她在下田劳作时被蛇所咬伤找到他求助。他向其收取了50元费用,就到脉旺镇的中药材公司买了点中药,然后找到一个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向她讨要了一点乳汁。搅拌后涂抹于患处,这样的简单处理就结束了。但是第二天病人就有深度中毒的迹象,然后家人用车辆送到汉川市中医院(在汉川市内专门治疗蛇伤的医院,设有蛇伤专科),到了医院门口医生检查了一下伤者就不让进去了,因为医生告诉家属伤者已经死亡了。

 死者家属当时就立即原车原路返回,直接将尸体拖到了何丹清家里,放在其堂屋(即客厅)中间,要求何丹清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何丹清认为死者的死亡与自己毫无关系,且态度强硬,毫无回旋余地。故死者家属向脉旺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后认为涉嫌刑事案件,启动了刑事程序,刑事拘留后何丹清,之后何被逮捕。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行医罪对何丹清提起了公诉。我们是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参与的辩护,最后辩护结果大家看最高院的指令再审决定已经很清楚,我们的辩护是彻底失败的,一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赔偿被害人丈夫张某的损失3000元。

被告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没有再请我们辩护,二审孝感中院做了维持判决。

三、我们的辩护思路、观点及过程。

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我即到法院复印了本案的全部案卷,并立即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何丹清,何老师表示自己是无罪的。这个案件的案情是非常清晰的,事实也是很清楚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评价为非法行医,我们仔细询问了他是否持有相关的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是经过医疗培训的相关经历,甚至还问到了他是否干过赤脚医生,他的回答是令我们失望的,他的回答是否定的。

随即我们又问他这个祖传的治疗蛇伤的方案是否得到了政府的认可或其是否跟随中医师学过中医?他的回答还是否定的。我们即给他讲述了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并告诉他如果愿意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当然如果定罪,非法行医罪的量刑标准对造成死亡的起点标准是10年。他听后坚决的对我们说,一定要做无罪辩护。

走出看守所,我们的心情比较沉重,又联系其家属,家属的意思也是要做无罪辩护,其实我们是明白他本人及家属要求做无罪辩护的理由的。首先是认为比较冤屈,完全是在做好事,竟然被逮进了号子,还要接受审判,怎么接受得了?第二个的原因是我们猜测的,被告人本人是小学校长,系国家公办教师,如果被定罪处刑,以后的公职和退休金就全部没有了。

然后我们到案发地进行了调查走访,找到了一些证人。这些证人出具证言,认为何老师是一个好人,积极行善,他的偏方治好了他们的蛇伤,收取的费用仅仅是30-50元而已。

案卷我们也仔细看过了,公安机关对这个案件的证据做的少有的扎实,案卷相当的厚实。不仅进行了尸体解剖,查清了死因----毒发身亡。案卷中还有卫生行政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医疗事故认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卫生部门还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没有任何行医资格。

查阅完案卷,我和师傅讨论认为,本案只能从法律适用上进行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法律评价只能是一种临时的、紧急的救助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诊疗行为,不属于任何一种诊疗行为。为支持我们的观点,我们提供了卫生部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中对诊疗活动的定义:“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那么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没有使用任何仪器和设备对被害人实施检查,被告人也没有专门从事治疗的场所,这个所使用的草药也是当时从镇上的中药材公司临时购买的,并非是事前就准备好所谓的治疗蛇伤的药物,而且被害人及其丈夫明确也知晓被告人不是医生,而只是一名教师。且被告人并未从此活动中获利,仅仅得到了50元钱,这还包括了被告人去购买中草药的费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实施了诊疗活动,亦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且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及其丈夫明确表示这样处理就可以治好其蛇伤,就不用去医院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毒发生亡,我们认为是其侥幸心理导致了死亡,与被告人无关。因为被害人及其丈夫并非是愚昧无知的人士,完全知晓如果被毒蛇咬伤,真正的有效治疗措施就是立即到医院去注射抗蛇毒血清,而本市有专门治疗蛇的专业治疗机构--汉川市中医院。被害人及丈夫为了省下医药费,到第二天毒发的时候才去中医院,但为时晚矣。

带着这样的辩护思路上法庭和公诉人辩论,公诉人坚持其公诉观点,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就是非法行医,且获得了50元的非法所得。我们也根据以上思路做了无罪辩护。当我们举出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此之前给乡邻用草药治蛇,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感谢何老师。公诉人对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均表示予以认可,但其话锋一转,认为这恰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长期在进行非法行医。(这个质证意见当时确实把我给“雷”住了,看来以后举证还要考虑证据是否可能被对方所利用的问题。)被告人坚持无罪观点,被害人丈夫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庭审后,我们和法官进行沟通,法庭表示如果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定会酌情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后,均认为无罪不应当赔偿。200211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以(2002)川刑初字第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丹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之后被告人未再委托我们进行二审辩护,我们的辩护工作就结束了。没有想到在十五年后,这个案件又有了新的进展,这个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这是我们没有想到的。

四、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思路及后果,一朝回到十五年前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文书比较简单,没有写明案件的过程及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具体详尽的理由,但是其指令再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 ,这一项规定的内容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就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裁判的法律适用是存在错误的,换言之,本案的事实是较为清楚的,本案的焦点上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这与我们十几年前的分析是一致的。如果是法律适用有错误,而本案一、二适用的法条就是刑法第336条的规定,本案如果不能适用336条,从案情出发,被告人就应当是无罪的。

估计被告人向最高法院申诉的时候是提供了原来的一、二审案卷的,当然也可能包括我们的一审辩护词,否则最高法院不可能仅凭借两份判决书进行审查并作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指令再审决定。如果最高法院这样认为的话,显然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一种诊疗行为,不属于非法行医,不受刑法第336条的调整。从最高院的指令再审决定中分析到此,我感到既开心又觉颇为失落,开心的是当时的辩护观点十几年后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失落的是,被告人已经服刑完毕,在监狱中空耗了美好时光。被告人是刑满出狱后逐级申诉才得到了这样一份来之不易的指令再审决定。

写到这里,我百度上搜索了一下,想看看是否可以看到此案有什么新的进展,在天涯论坛上发现了署名为何丹清的 一个以“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10次犯罪”的帖子,由于帖子上面没有写上何丹清本人的联系方式,故我无法核实帖子的内容,如果帖子内容属实,那么本案湖北省高院收到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决定后,自己并直接提审再审此案,而是做了二传手,裁定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孝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汉川市人民法院(2002)川刑初字第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发回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现在案件又回到了原审法院,汉川法院去年已经开庭审理,但迄今还未做出一审判决。这个案件在十几年后又回到了原点。如果这个案件最高法院直接提审此案判决无罪该多好!如果湖北省高院接到指令再审决定直接再审改判也很好!最不济湖北高院自己不想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令其他基层法院再审此案也比把这个案件发回原来做出有罪判决的法院要强得多,这些当年做出一、二审判决的法官估计有的还在审判岗位上,可能有的还在汉川法院和孝感中院,可以想见自己纠正自己十几年前的错误判决该有多难???

由于最高法院的指令再审决定明确认定本案法律适用错误,而不是可能错误,那么就本案而言,改判无罪的可能性是非常非常高的。但汉川法院在去年6月重审开庭后迄今没有做出一审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严重超过了审限,何丹清实在没有办法,才上网曝光此事的再审情况的。

我和我的师傅期待汉川法院按照最高院的指令再审决定书和湖北省高院的裁定,依法早日做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使被告人早日沉冤昭雪,法律的公平正义早日得到实现。早日迎来“比太阳还要光辉的公平正义”。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张贤么律师
2016年4月12日
                           

附:署名何丹清网文(注: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未能求证)照登如下: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10次犯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叫何丹清,在2002年被诬告非法行医一案,遭到了湖北省孝感市和汉川市人民法院法律不公正的判决。经年来我不断的向上级部门申诉,最终在2014924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212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监—再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书。判定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孝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汉川市人民法院(2002)川刑初字第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发回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在201568日对此案重新开庭进行审理,但是汉川市人民法院开庭后至今已有10个月了,依然没有对此案进行宣判,更没有对当年枉法判决进行纠正,使我的冤情至今得不到大白于天下,我被当初的错误判决蒙冤12年的监牢生涯至今得不到任何补偿。

  现我何丹清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领导泣血控诉,恳请领导过问,迅速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彻查此案,以切实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

  权力干预是司法公正的头号杀手,这是一起人治与法治的较量、 以卵击石的艰难博弈,但是,我们相信并且希望,通过领导“深度、透明的调查”,在社会舆论监督下,最终将会迎来“比太阳还要光辉的公平正义”!

  此致

敬礼

申请人:何丹清

2016412

http://bbs.tianya.cn/post-828-1335080-1.shtml

注:本文为张贤么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