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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张贤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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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4日法律咨询日志——广州市法律援助处驻广州中院法律援助站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11-18 | 451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笔者按:每月一次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设立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楼诉讼资料收转中心的法律援助窗口,都是一次回馈社会,践行志愿精神的经历,也是一次重要的再学习的经历。本来当天提供咨询后就应当及时整理咨询日志提供给法律援助处作为参考,只是由于本人慵懒,各种杂务缠身没有及时整理。现恕我在事后予以补记,如文中的观点有错误的,请各位同行和读者予以指正拍砖。

     这一次的咨询日志按照先简后难的问题进行排序,越往后的问题越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就越多

 
 
    一、一审诉讼费收取150元,为何二审要收费300元?

一名老者拿着一份二审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在诉讼收转中心的窗口询问为何二审要双倍收取诉讼费,听完窗口工作人员的回复后又跑到我的窗口来问我。

我看了一下他提供的缴费通知书,上面载明的收费金额是300元,他说一审只是收了150元,二审广州中院为什么要收300元诉讼费?我问他,一审法院是不是采取的简易程序?他不明白简易程序是什么。我又问他,这个案件是不是从开庭到领取一审判决书很快,且当时开庭只有一个法官在法庭上?他说是的。我说按照法律的规定,一审采取的是简易程序,是折半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是采取合议庭即由三名法官来审理上诉案件的,故二审收费就按照全额来要按照全额来收取了,在本案中就是一审诉讼费的双倍了。

他听完很满意的走了,应该是去银行交二审诉讼费了吧。

法律依据: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二审判决后需要怎样的条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

这个咨询者之前已经在窗口咨询过我了,知道我今天值班,又专门来找我。感谢她的信任。这个案件已经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她不服二审判决,还想申诉。并写了一份申诉状给我看。
    
首先这个案件的事实比较清楚,死者去世前遗留下一套房改房,登记在死者名下,去世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咨询者的丈夫是死者的儿子。其丈夫认为此房屋应该由他一人来继承,故在其母亲去世后(父亲先与母亲去世)与其他兄弟姊妹开会协商由其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姊妹拒绝,家庭会议无果而终。

然后他提起了遗产继承诉讼,认为此房屋当年是由他出资,只是当时以为挂在其母亲名下,自己还可以在单位再弄到一套房改房(他与其母在同一单位工作),但后来没有这样的政策了。但由于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真实此房屋是由他出资购买的。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房屋的份额进行了份额,各兄弟姐妹均继承了相同的房屋份额。

她的丈夫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很快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我之前就看过判决,认为两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是没有问题的。但她仍认为事实上这套房子就是他丈夫全额出资的,只是当时没有法律意识,没有让其母亲写下确认文书,也没有立下遗嘱,故而现在诉讼被动。但其仍认为客观事实就是这样,法院认定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丈夫有出资的认定是错误的。
    
我然后问她,如果提起再审,除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般应当要提供新的证据才能启动再审,否则是非常难的。而本案一、二审从现有证据出发,适用法律并没有什么错误。她马上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是她在其丈夫母亲的个人档案中找到的当年她母亲的入职档案。但我说这只能证明你婆婆当年在此单位工作并有资格获得房改房的事实。现在关键的证据是你要证明你丈夫出资并有证据表明这套房子仅仅是借你婆婆的名字登记,真正的产权人是你丈夫的事实。现在这样的证据你很难拿出来,我建议你还是服判息诉吧。她想了想还是说要试一下。然后我在桌上了拿了一份再审需要的文件目录,请她按照文件的顺序整理齐全,然后再申请再审。

提醒一下各位,按照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6个月内申请再审,逾期法院是不再接受再审申请的。

将再审所需文件罗列在此,供各位申请再审的参考。

民事申请再审材料份数及排列顺序


1、判后答疑《接访表》、答疑笔录等材料

2、诉讼立案登记表、诉讼文书地址确认书

3、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4、主体资料(申请人为个人的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正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委托手续一份(非申请人本人办理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函、受托人身份证或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6、再审申请书。(被申请人人数+法院4份=需要的份数

7、一、二审法律文书复印件各三份(需要带原件核对)

8、一、二、再审过程中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旧证据一份、新证据份数和再审申请书相同)

9、其他材料

注:以上1、2项表格由法院提供

三、交通事故自去认为没有撞到人为何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二审是否有改判机会?

当事人向我提供了广州某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案情很简单,就是电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法院判决被告电动车一方向行人赔偿。当事人就是骑电动车的,根本没有撞到这个人,当时他经过事发地点,看到有人受伤便从电动自行车上下来查看,不料却被行人说成是肇事者。现在一审败诉,已经上诉至广州中院。咨询二审是否有改判的机会。

我马上详细查阅了他提供的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书上载明了法院到某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认定案卷,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上,他是明确认可驾驶的电动车与女子产生了碰撞的,且该女子也在笔录中认为是其撞伤了自己。

我问他为何会在交警做这样的笔录,他说当时想尽快处理这个事情,也想拿回电动车,也想着该女子受伤也不严重,故就承认了。但是没有想到最后该女子到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了几万元的赔偿。实际上自己是没有撞到她的,说到这里,他还拿出手机,让我看他事发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但是该照片只是显示该女子受伤坐在地上而已。也不能证明没有撞伤伤者

他马上问二审有没有改判的机会,我对他说,除非你能够找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你在现场没有撞到她,这个就要看是否有现场监控或有目击者证人,他说当时交警就看了现场,发现在现场路段是没有安装监控视频的。且当时事发时间是早上7点多钟,路上行人比较少,估计也很难找到目击证人。我说这样你二审想推翻一审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其次可以进行费用方面的抗辩,不过这方面一审法院已经就原告提供的费用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应该不会有大的问题。

他听了我的话,失望的神情挂在脸上。我只能宽慰他,二审你已经启动了程序,那就争取开庭好好表现,如果自己能力有限,还可以请律师帮自己二审抗辩,看是否能够改变结果。不过我认为都是比较困难了。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四、香港人在香港死亡,在大陆的房产如何继承?

咨询者是一位香港女士,她的问题是这样的:她与丈夫之前均是广州市民,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双方在广州某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均是第二次婚姻,婚后两人相继来到香港,上世纪九十年代取得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在广州购置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她及丈夫和他与现丈夫生育的一个儿子名下,就是三人共同共有此房屋。

今年年初,丈夫在香港因病去世,在去世前,丈夫自书了一份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包括大陆的这一套房产中的份额全部交由妻子即咨询人继承。在其丈夫死亡后,她聘请香港律师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继承,高等法院经审查后,发出了一份检定书。检定书认定遗嘱有效并按遗嘱执行。在香港的财产包括房产用这份检定书就搞定了。现在就要继承大陆的房产了。她提供了检定书的原件及翻译件,此检定书也经过了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的公证,也经过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专递,还提供了结婚证,房产证,香港身份证等。应该说是比较齐全了。

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大陆和香港之间并无承认此类检定书的司法协助协议,不能直接走司法确认的道路。然后她就去了公证处,有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她说,虽然遗嘱有效,但是按照大陆的《继承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管香港人认定为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在大陆继承不动产,均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按照《继承法》十三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由于立遗嘱人将全部的财产由配偶一人继承,那么由于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立遗嘱人还有其他子女,这些子女中可能存在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要为他们留存份额。现在需要他丈夫的所有子女要么放弃继承,要求公证声明认可这一份遗嘱。这样一说,咨询人傻眼了,因为她丈夫要比她大10岁,她丈夫的孩子在结婚后有些都很少见面,几乎没有联系了,很多都在国外。而要证明这些人与其丈夫之间的父子女关系,更是难上加难。由于她无法提供这些文件,所以公证处将她提交的全部资料退还给了她,她转而到中院来咨询。

我听完她的讲述,也看了她提供的材料,应该是很齐全的。因为很多都是香港律师做好了的。我首先也认为现在通过司法确认这一程序是比较难的,现在我国法院承认的判决仅仅是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其他承认的判决和裁决不涉及检定书。故而走司法确认这一程序几乎很难走通。

关于走公证这一块是比较好的,因为司法部对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检定书是有相关批复是可以走公证继承程序的。她提交资料给这家公证处,公证处也是按照司法部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的。但我认为公证处的说法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继承法的以上规定确实存在,但是由于继承法上对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大陆上的不动产要适用中国的法律即要适用中国继承法的实体法律规定就会造成非常大的麻烦,本案就非常典型。故而在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继承中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那么在本案中,遗嘱的方式是自书遗嘱,且遗嘱的效力得到了立遗嘱人所在地和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那岂不是与继承法36条的规定相冲突,立法者也想到了,在该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即继承法的这一条规定自然失效了。公证员现在再引用这一条是错误的。

那么紧接着就来了,这是中国的涉外法律适用法,那香港法律是视为中国法呢还是外国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那么就是说明涉及香港、澳门的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还是作为一个涉外案件来处理,应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准据法。那么有了这个法条之后,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本案的立遗嘱人在香港立下遗嘱,且立遗嘱人也是香港人,香港高等法院根据香港的法律规定,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定书,明确认定这份遗嘱的效力,明确将此房屋交由其配偶继承。

这个时候我们大陆的公证员仅仅需要审查这份检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否经过了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的公证和转递,涉及继承房屋的权属情况,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就可以了,不能再按照我国继承法的准据法和实体法规定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具此房产由其妻子继承的公证文书即可。

我将以上内容告诉她之后,告诉她再和公证处交涉,说明法律适用的情况。公证处应该会明白这个公证是可以继续做下去的。她听后表示听明白了,要再去和公证员交涉。道谢后就离开了。 

之后的咨询还有两三个,都是一些较为普通的问题。不具有代表性,就不再一一写出了。由于继承香港居民在大陆的财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且以后还会经常发生。我将收集到的司法部有关继承香港人在大陆财产的相关批复和规范性文件附后,供各位同行参考。

     这一次的咨询挺有意思的,各种问题都有,也是考验律师执业水准的一场考试。期待下一次的咨询!践行志愿精神,服务社会大众!

张贤么于2015年11月18日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文字号】[88]司公字第67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88.08.02  【实施日期】1988.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涉外公证  【唯一标志】43591 

【全文】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

 (1988年8月2日 [88]司公字第67号)

广东省司法厅公证处:

  你处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四日粤司公(87)109号《关于朱箕能等五宗遗嘱继承公证的请示》、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粤司公(1988)21号《关于陈冰怡等三人遗产案的请示》和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粤司公(1988)39号《关于被继承人霍伯谦遗产事的请示》均收悉。 

关于香港居民谢淡秋、吕贤藻、黄少楚、陈冰怡、黄兆镇和霍伯谦等六件遗嘱继承案,遗嘱人均在香港设立的遗嘱,处分其在内地的房产,因此遗嘱内容应符合我国法律。在当事人申办遗嘱继承公证时,我公证机关应对遗嘱进行检验。主要包括:确认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遗嘱受益人有无变化,遗嘱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等。对于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应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根据香港惯例,遗嘱经高等法院检定后,法院即发给当事人一份遗嘱检定书及遗嘱影印件,遗嘱原件则由高等法院保存。为确认遗嘱检定书和遗嘱影印件的真实性,公证机关可要求当事人请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经香港高等法院检定并由我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的遗嘱(副本),如其内容与我国法律无抵触,应视为有效遗嘱,公证机关据此为遗嘱受益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如其内容与我国法律有抵触,应视为无效遗嘱,公证机关不能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如其内容部分与我国法律相抵触,则遗嘱视为部分无效,公证机关只能对有效部分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香港居民为处理在港财产所立代书遗嘱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

1988-06-06 00: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文  号:[88]司公字第51号

发布日期:1988-6-6

执行日期:1988-6-6

生效日期:1900-1-1

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八八年四月七日粤司公(1988)44号函悉。

关于香港居民因探亲、旅游、治病等在内地所立的代书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为拿到香港使用而申办公证事,据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介绍,香港居民不论在香港或内地以中文订立的遗嘱,即使没有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香港法院在得到某些必要的详情和文件佐证后也会予以确认和接受。香港法院最基本的要求,是要得到熟知遗嘱人立遗嘱详情的亲友的声明书公证书,声明他们确知遗嘱人生前曾立有遗嘱,而且确信该遗嘱是遗嘱人亲笔签署,且是唯一有效的遗嘱。香港法院也可能会根据情况要求进一步提供其他材料。因此,我司认为公证处不宜对汤启德所立代书遗嘱予以确认并给予公证。可由遗嘱见证人发表声明,公证处证明见证人签字盖章属实。在出证时,将遗嘱与声明书装订在一起,如果与声明书装订在一起的遗嘱是影印件,还必须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请注意了解该公证书的使用效果,并函告我司。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印发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的通知

颁布单位: 文号:[99]司律公字049号

颁布日期:1999-06-15 执行日期:1999-06-15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长安公证处:

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的联系日益紧密,涉及两地的遗产继承事项也不断增多,为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规范涉港遗产公证业务,现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各所属公证处,以供办理涉港遗产继承公证时参考。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是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有专门办理香港和内地遗产继承的机构和人员,公证部门办理有关涉港公证事宜可与其联系(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金钟道95号统一中心32楼B室电话:(852)28279700)。

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

一、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规定和程序

香港遗产继承是由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负责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1.领取死者的死亡证明。如果死者在内地死亡须提供经过公证的死亡公证书。

2.调查统计死者遗留的财产。包括死者名下的房地产物业记录及价值、在银行的存款本息和保险箱内的财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及私人公司的股票和价值,以及死者所欠的债务。

3.申报和交纳遗产税。按照死者死亡日期向香港税务局遗产税署申报死者遗产情况。将遗产详细列表并由申请人宣誓呈报遗产署。根据香港法例规定,1982年初以后死亡的,其遗产未达二百万,不用纳税;

遗产二百万至二百五十万交纳10%的税金;

遗产三百万至三百五十万交纳14%的税金;

遗产三百五十万至四百万交纳16%的税金;

遗产四百万以上交纳18%的税金;

死者生前所住的寓所遗留给配偶的,可免交遗产税;

死者对公共慈善机构的捐赠也可以免税;

死者逝世前三年以内的全部馈赠(除海外馈赠外)都计算在其遗产内,需要交税;

死者生前与他人共管的物业,虽然在死者逝世前已自动转移给其共管人,都要交税,只不过以财产购买时的出资比例而决定交税数额;

死者已转移的财产,如果仍保留控制权,也列入遗产的范畴;

死者在香港的所有债务,都从财产中扣除,然后决定税额和税率。死者的丧葬费限于扣除一万港币。

不动产的遗产税,可以分八年缴纳,每半年交一次,如果死者去世后十二个月内承办人不向遗产税署申报税金和利息,可由遗产官视有无合理的拖延理由,而决定是否予以双倍缴纳的处罚。

如果死者和遗产受益人在五年内相继死亡,其物业及生意应缴的遗产税可酌情减少。

遗产额在豁免交税以下的,可获得遗产税署签发豁免遗产税证明书和明细表;如果遗产超过豁免交税额,遗产税署会发出缴税通知书,申请人交妥遗产税后,遗产税署会签发已交遗产税证明书和遗产清单。在任何情况下,遗产税署都可以向遗产管理人追收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入息税或薪俸税。

4.向高等法院申请承办和验证。

(1)官方承办人申请承办遗产的条件:a.死者在香港既没有遗嘱,也没有继承人,但有遗产;b.死者在香港有遗产,但没有遗嘱,而继承人要求官方承办人承办;c.死者有遗产在香港,但没有遗嘱,而继承人在十二个月内未提出申请承办;d.死者没有遗嘱,但有遗产在香港,而居住在香港的继承人未成年;e.如死者有遗嘱,而执行人拒绝执行,也作为没有遗嘱处理;f.官方承办人需作完整遗产帐目,把文件的副本提供给当事人,并可收取酬金(首一千元按5%收取,次四千元按2.5%,其余部分按1%收取。)

(2)其他承办人的条件。承办人不得超过四人,如果由自然人申请办理时只需一人;如果所承办的遗产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或受益人只有在有生之年享有权益则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但承办者如果属于信托公司,则可以单独执行。

遗嘱继承中,遗嘱执行人死亡,则由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其任务;如果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执行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或执行人拒绝执行,继承人可以申请承办,但需按遗嘱执行。

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委派承办人,或认可承办人。

(3)承办人的权力与责任:a.承办人有权代替死者起诉;b.承办人有权出售、转让、抵押死者的遗产;c.承办人在忠诚办事的情况下无需负责遗产的损失;d.承办人可以收取酬金;e.承办人为信托人的,如果购买遗产,受益人有权推翻,但如果所付价钱合理或受益人同意的除外;f.未领承办而擅自处理死者遗产,应负与承办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4)向法院申请承办的文件:a.申请人作为合法遗产管理人的宣誓,誓词应证明死者的身份、继承人是谁,死者有无遗嘱,并保证依法执行;b.一位证人证明申请人与死者的关系的宣誓,内地申请人需提供证明申请人与死者关系的公证书;c.死者的死亡证明书;d.遗产税已交纳或予以免税的证明原件,并附上经遗产税署核定的死者遗产清单;e.如果申请人不是唯一的遗产受益人,遗产官有权要求提供一位或多位保证人,以保证承办人按照法律办事。

(5)死者遗产总值不超过港币五万元,申请人可在申领遗产税署签发的免税证后,直接和高等法院申请简易承办。

5.提取死者遗产。承办人经过向高等法院申请领取了死者遗产管理证明书或遗嘱检定书后,凭这些文件向有关银行领取死者名下的存款本息和保险箱内遗物,向田土厅办理房产转名登记手续,向股票登记处办理有关股票、股息及红利事宜,而后,可以办理房产、股票、黄金的出售。

6.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在清偿了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支付了丧葬费和承办费用等项开支后,依照死者的遗嘱或无遗嘱法定继承的规定,将遗产剩余部分分配给各合法受益人。

二、香港法例规定的无遗嘱合法继承人

1.死者只有配偶,而没有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侄儿侄女、甥儿甥女时,死者的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

2.死者有配偶子女尚在,无论其父母兄弟姐妹是否在世,死者的遗产中首先划出五万连同年息以5%计算,从死者去世之日分割财产日止,由配偶继承;其余部分配偶占一半,子女平均分配另一半。

3.死者只有配偶,没有子女,配偶首先继承二十万连同利息以5%计算,从死者去世之日到分割财产时止;其余部分配偶占一半,另一半由死者的父母平均继承;死者父母均已死亡的,由死者的兄弟姐妹或他们的子女平均继承。

4.死者只有子女而无配偶的,由其子女平均继承。

5.死者只有父母没有子女的,由其父母平均继承。

6.死者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的,其遗产分配如下:首先由死者有兄弟姐妹或他们的子女继承;如无兄弟姐妹侄甥,由其祖父母继承;如无祖父母,由其父母的兄弟姐妹继承。

7.如果上述所有人都已去世,死者的遗产由政府没收;但如有任何依靠死者抚养的人,政府可视情况拨出部分遗产给此人。

三、按香港法例承办遗产的优先次序

无遗嘱死亡或有遗嘱死亡耽误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香港法例规定了有权向香港高等法院申办死者遗产继承人士的优先次序:

1.死者的配偶或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的妾。

2.死者的合法子女(包括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纳妾所生的子女)或先于死者死亡子女的子女。

3.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4.死者的兄弟姐妹或先于死者死亡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四、在香港办理遗产继承应注意的问题

1.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出具公证书。近年来,在办理香港遗产继承中,发生了几起一个继承事项由内地几个公证处同时出具不同内容公证书的问题,有的为此导致了诉讼。为避免发生类似情况,继承人涉及两个以上公证处的,应由一个公证处为主办理,同时,公证处应加强与遗产承办人的联系,根据香港规定和承办人的要求,出具有关的公证书。

2.要及时全面地清理死者的财产。在香港办理遗产继承均有一个时限要求,向遗产税署申报遗产税,需在一年内完成,否则会视情况予以一倍的罚款或征收逾期的利息。

3.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格式和内容应符合香港办理继承的需要。由于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办理香港遗产继承时,难免会出现突破公证书格式和内容的现象,对此,应加强请示,只要不违背原则,尽可能地根据遗产承办人的要求办理。

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