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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张贤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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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日法律咨询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驻广州中院法律援助站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09-08 | 42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博主按】:想知道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和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吗?想知道二审迟到庭已开完如何补救吗?想知道新颁布的借款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吗?

  如果想知道,就继续往下看吧。花费您宝贵的10分钟,定可以让您有所收获。

上午830分,先到广州中院隔壁的广州市法律援助处领取这个月的值班安排表和用于咨询者填写的《法律援助来访咨询登记表》,马上到广州中院一楼的诉讼资料收转中心的第一个窗口,进行本律师每月一次的义务咨询活动。
   
还是先做做介绍吧,虽然在上几次的咨询日志中已经介绍了!我觉得还有继续介绍一次的必要!-------这个窗口是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在广州中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咨询窗口,配备值班话筒和工作电脑,电脑里有最新的北大法宝的审判版,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性案例一应俱全。每周的一、三、五上午均有执业达十年以上的律师在窗口义务免费接受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咨询者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引,引导其到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去申请法律援助。

  到了岗位,照例打开值班电脑和座牌,开始半天的义务法律咨询。今天是这个月的第一天咨询,已经有两个咨询者在等待了。今天半天咨询的案件有的比较简单,但有些也是疑难杂症,比较难处理。来咨询的案件涉及各个方面的,请大家特别是同行耐心阅读。

 一、信法还是信访?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刚一坐定,第一个咨询者是位四十多岁的女士拿出了天河区法院的一份行政裁定和广州中院的行政裁定书及一摞案件材料,我看两份内容均是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我仔细看了两份裁定及她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信访回复,知道了整个案件的情况。原来她在2014年因和他人因纠纷产生肢体冲突,被天河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治安拘留,天河公安分局作出并向她送达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了以下内容“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被治安拘留后,她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就到分局信访,分局就此进行了书面的信访答复。然后她不服答复到处去申诉信访。等到她发现这些途径都不起作用的时候,才想到去法院起诉。但是在这个时候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时间,天河法院接到诉状后经过审查认为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裁定不予受理。

她本人不服该裁定,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广州中院仍裁定维持了天河法院的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

这个案件显然是一个仅涉及程序的案件,我向她解释,这个案件因为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两级法院的裁定是依法作出的,此案只能到此为止。但是咨询者有她的逻辑,她认为她是向公安分局及时主张了权利,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天河分局的信访回复就是明证,上面写明了自己去信访的时间和回复的时间,且在拿到信访回复后还在不停的进行申诉,法院这样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其实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这是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混为一谈了。

在行政诉讼时效(也可仅仅理解为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有个重要的区别是,民事诉讼时效有中断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仅有时效延长的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4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而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民事诉讼中,如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惜的是行政诉讼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正因为行政诉讼没有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在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满后的信访是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行政诉讼时效的开始仍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计算。即使将她被行政拘留期间的时间剔除出去重新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她向天河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时间。

她听完了我的解释,还是追问,那我还有什么途径起诉天河分局吗?我只能告诉她已经没有办法了。至少在行政诉讼这条路上已经没有任何办法了。她听完我的话眼神里露出失望的神情,我只能宽慰她几句,这只是一个治安拘留案,不会给你的生活造成多大的影响。我就这个案件就只能回答到这里了,帮不到她我也感觉有些无奈,但是法律的规定就是这样。作为公民我们只能了解、遵守并利用规则,而没有办法去改变规则。

虽然信访有时能解决一些纠纷,但是建议大家在选择了信访的同时,千万不要放弃法律赋予自己的诉权,而行使诉权切记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的不同。对于非法律人士而言,一般大概不会注意到这些,但发生纠纷或收到行政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及时第一时间咨询律师或其他法律从业人员。

最后要多说一点的就是,正是考虑到行政诉讼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有起诉期限的规定,且规定的时间较短只有3个月。故从今年5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在其第四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修改为6个月,这样以来就大大延长了起诉期限,一般的公民就不会错过起诉期限了。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咨询者的案件发生在2014年,是不能适用修正后的法律规定的。

二、二审庭询被上诉人迟到,庭询已经完毕如何处理?

正准备第二个咨询者提出他的咨询问题,有一对年纪较大的夫妇挤到了咨询窗口,男性咨询者表情较为急切的对我说,我的问题很紧急,也很简单。能让我先咨询的吗?我问了一下对面的咨询者,他也没什么意见。随后老者抱过来一大摞的材料,原来他的一个案件今天上午845分在中院开庭,但是到庭已经到了9点半了,法官已经休庭开第二个案件了。夫妇俩急忙跑下来咨询,问我怎么办?

我查看了他提供的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及对方的上诉状等案件材料,这个案件是一件合伙纠纷案件,咨询者在一审中的身份是被告,但是一审并未判决他承担责任,而是判决了另外一个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案件中他的身份是被上诉人。看完了材料,我马上宽慰了他们,这个不必太过虑,你们仅仅是被上诉人,如果是上诉人不到庭那就麻烦了,可能被裁定视为撤回上诉。你们可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和一审判决书写一份二审书面意见提交给二审法庭,重点围绕两点来阐述,第一点是详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法律适用的正确,然后再围绕对方的上诉请求抗辩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的理由。且我看了一下上诉状,核心的东西仅仅只有两点,一点是认为一审裁判逻辑有问题,但未举出具体有问题的内容;第二点就是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规则有问题。我建议他围绕这两点详细的论述,必要的时候请律师捉刀代笔。虽然二审庭询没有参加,这也是唯一可以补救的措施了。

听了我说的方案后,刚才还是相互埋怨脸上愁云密布的夫妇俩有了笑容,致谢后就走了。

律师提醒:不管是作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如果不参与庭审的法律后果都是非常严重的。好在这个案件当事人是被上诉人,还有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在这里还是要提醒各位,如果接到法院的传票,一定要准时到达开庭时间。如果路途有些远,建议提早出门,给自己充裕的时间应付一些突发的小状况。

  三、201591日前受理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否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这一位咨询者问的问题很简单,她手上有两份判决,第一份判决是今年初判决的,另一份判决是第一份判决的二审判决,是前几天即91号判决的。她仅仅问了我一句话,今年刚刚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否可以适用这个案件。我立即作出了回答,按照最高法院前几天发出的相关通知,只有在91日之后立案的一审案件才适用,91日之前的案件即使在91日之后开庭均不能适用此司法解释。听完我的解释后,她就立即离开了。

  就这个司法解释的时间适用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在最后一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没有对跨越91日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

  2015828日,最高院发出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指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故这个案件审理在91日之前受理,应当适用之前最高院1991年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

  咨询者没有询问具体的实体问题,我估计是关于利息方面的问题,因为91年司法解释和今年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的部分的规定是有很多不同的。一个案件,如果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来裁判,得出的结论很可能是完全不一样的。
      
四、外嫁女权益纠纷自行维权历经4年仍未了结何时了?原因何在?

这个咨询者也是抱着一大摞的资料,我按照时间顺序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整理就花了几分钟。她是作为她女儿的代理人来维权的,她的女儿在出嫁后村里面就不再给予分红了,这样的案件在广州及珠三角地区是非常常见的。故她代理女儿提出了一系列的行政请求,经过复议、诉讼程序,但是到今天案件还没有了结。过程有些复杂,我根据咨询者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和陈述梳理了一下案情。

几年前咨询者的女儿出嫁,丈夫在辽宁从事汽配销售,她女儿也就到辽宁去了。村里面随即认为其女儿已经出嫁,也已经不在村里面居住,遂不再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分,并停发了一切分红和粮食补贴待遇。

  1、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请求经提出程序、复议程序、诉讼程序获得胜诉。

母亲代理女儿向广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女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确认其女儿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因是认为其已经离开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已经不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故亦不应当享受权利。女儿不服,她继续代理女儿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仍维持了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她继续代理女儿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决定(注:这是几年前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不作为被告参加行政诉讼的,现在不同了,维持了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要做共同被告),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街道办事处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撤销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决定书,责令街道办事处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作出认定。

判处作出后,街道办事处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了她女儿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她女儿所在的经济合作社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

2、案件横生枝节,生效法律文书无可执行内容,无奈撤回,再行重走程序。

她代理女儿又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法院行政庭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准予执行此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告诉她,此行政处理决定书上仅仅是确认了你女儿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认定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决定书所认定,无需执行。现在缺乏需要执行的具体内容。在这样的情况下,她又代理女儿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法院裁定予以了准许。现在案件似乎又重新回到了原点。

 3、再行申请行政处理决定一波三折,至今行政处理决定还未生效。

无奈之下她又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申请,请求街道办事处裁决具体的分红及粮食补贴的金额。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部分支持了其请求。她不服又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认为其部分复议请求合法,故维持了街道办事处的部分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其中一项行政决定,要求街道办事处就此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她女儿收到行政决定书后觉得这个案件实在是复杂了,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及时寄给她母亲,导致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时间只有15天。)

4、案件如此处理给当事人带来的无尽烦恼。

这个案件到现在已经经过了这么多的程序,但是还没有结束。下一步案件又回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又要第三次作出行政决定,她不服仍可申请复议,复议不服还可以起诉至法院,对法院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上级法院。案件如果最终是维持,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如果判决是撤销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的决定,那只能由行政机关再重新做行政决定了,案件就进入了一个怪圈了。

我只能告诉她,她可以继续跟进案件,如果街道办事处第三次作出的行政决定还可以接受的话,就算了。如果再行复议和诉讼,这个案件会拖很久,要考虑维权的成本问题。

我是比较佩服她维权的决心和毅力,为了实现公正走了这么多的程序还在坚持,且是在法律框架内在解决问题。但我还是很遗憾的向她指出了她代理工作的不足,在第一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候没有写明具体的给付请求,对此她也没有什么异议。她听完我解释完这个案件的过程和建议后表示了感谢就走了。

5、专业人做专业事。

律师说法:这个案件当事人的母亲为此案已经奔波了快4个年头了,估计还得一段时间,这个案件才能尘埃落定。这个案件出问题的地方还是在他的母亲身上,她代理女儿第一次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请求时,仅仅请求了确认其女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没有提出任何带有给付性质的请求。而行政机关依当事人请求作出行政决定时和法院的民事诉讼一样,是不能超出请求范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这就为后面的维权带来了较大的障碍。

如果当时委托了律师或向其他法律从业人员进行咨询,给予必要的诉讼指导,今天这样的结果可能就不会出现。至少程序不会出现这样的空转。

像与本案类似的外嫁女维权案案件,在广州我还遇到过几件,都是忘记写具体的给付请求,最后导致还得再走一次程序。因为老百姓认为只要确认了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别人有的分红就自然而然我就有份了。而恰恰法律的规定是非常明确和严谨的,不仅注意定性的认定(如本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还重视具体数额的认定(如本案缺乏裁决具体的数额导致执行不能)。现在中国的法律已经相当完善了,即使是执业多年的律师,遇到自己不擅长的专业领域如海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等,都还要向在这些专业上精通的律师求教,何况普通公民乎?

把这个案例写出的目的是提醒维权的公民,在提出自己的诉求时候,在按照法律程序提出的时候尽量将自己的请求提出的周延、完整一些,必要的时候寻求法律人士的帮助。

五、投资公司购买经法院拍卖的烂尾楼,法院执行要改变原生效判决的内容如何处理?

这个标题总结的还是比较虚的,看完案件过程就知道了。咨询者是开发商专门派来中院咨询的,还带有正式的委托书。不过中院窗口的法官是不好咨询这样的实体法律问题的,就只能到我这个窗口来咨询我了。

广州市某区法院执行局就某栋已经烂尾很多年的房产因涉及生效判决执行发出了拍卖公告,这个地块占地面积3000余平方米,地上有部分未完工的建筑物。经过拍卖,某投资公司以2亿元巨资击败其他对手得到了这块地。法院的拍卖公告和竞拍后签署的文件显示,此地块开发商之前与业主签署的合同要由投资公司负责履行,故相关判决也要由投资公司承受。而这些业主与之前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分两类,一类是提起了诉讼,仅仅要求拆迁补偿安置金,按月支付至交楼时止。另一类是看着交房无望,直接起诉要求货币补偿的,这两类法院均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

对于第一类人,投资公司没有异议,现在按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而现在法院执行局提出对第二类人还是继续执行原开发商与拆迁户的合同,给予拆迁后的原地回迁安置房屋。

对于这一点投资公司就有意见了,投资公司查阅了本项目涉及的判决书,对这类人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直接给付货币补偿款,现在公司愿意按照这个判决执行给付补偿款,但不想给房屋了。显然现在这个地段的现在房屋价值远远高于判决的货币补偿款及利息。并认为法院执行局的做法不当。

我理解法院执行局的想法,因为首先这个当年诉讼要货币补偿款的拆迁户有一定数量,另一个是这些拆迁户现在可能都不想要判决的货币补偿款了,而是想要房。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法院这样做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投资公司不干了,这样辛辛苦苦投资复建的房屋,不仅要支付回迁人的安置补偿款(按月支付),对已经判决货币补偿的这部分拆迁户还要继续回迁安置处理,这样其投入成本就很高了。且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上面写的很清楚,对这部分拆迁户是是进行货币补偿。至此,投资公司的问题来了---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可以自行失效吗?我没有马上回答,而是在她提供的一包法律文书中仔细查阅起来,终于我在这份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条件中发现有这样的一句表述:“已作货币补偿判决原拆迁户可要求回迁安置处理”,这句话是很关键的,从法律上讲,作为竞拍人,只有在完全同意拍卖人发布的拍卖公告的全部条件下才能参与竞拍,参与竞拍本身就意味着同意这一条件,即已作货币补偿判决的业主可以要求回迁安置,实际上就是通过拍卖公告的形式在法院和竞拍之间约定了一个竞拍的条件。这个时候主动权就在法院,法院可以询问这些拆迁户是要货币补偿还是作回迁处理,估计大部分是会要求做回迁处理的,因为这是十多年前的判决,那时候的房价和现在的房价是千壤之别的。

所以我的回复是生效法律文书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现在是你们投资公司和法院通过拍卖公告就这些判决货币补偿的拆迁户的处理达成了新的协议,如果拆迁户要求按判决执行当然可以,但法院可以根据与投资公司之间的这一约定,可以征询拆迁户的意见,这个是并行不悖的,并不产生原拆迁户生效判决失效的问题,因为一旦拆迁户选择要房,是可以放弃原判决执行的。这种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律师说法:现在这家公司可能有些后悔了,当时没有想到这些,现在要不断的投入去建设该项目,另一个方面还要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还有这些已经判决货币补偿的这部分拆迁户,还要考虑给其回迁的房屋。项目操作完毕,能否回本都还是一个未知数。

看来我的答复没有让投资公司满意,但从拍卖公告上是可以看出这一内容的,且也并无违法。所以对于这一类的烂尾楼的拍卖的竞拍者,一定要事前请专业律师尽一切可能研究涉及拍卖标的的相关的拍卖公告和一切相关法律文书,尽一切能力了解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并请财务专家,包括但不限于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来评估其中的财务、建设风险,然后来决定是否竞投和竞投价。因为这样的烂尾楼所涉及的问题是非常之多的,谨慎评估,合理判断自己的商业风险之后才能参与竞投。

还是那句话,入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六、法院查封出乌龙,账户无款却变成足额查封,当事人损失谁来承担?

1、案件实体问题简单。

来咨询的是一对六十来岁的浙江夫妇,拿出了判决书和法院的执行受理通知书和其他一大堆资料。我看也是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咨询人是原告,被告是一家公司和公司的股东,被告与原告签署有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纱线,被告公司欠下了六十多万元的货款,公司的股东在双方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上亦签字亦同意与公司一起就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广州市某区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此案,在两被告均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此案正在执行中。本来这是一件非常普通的案件,没有什么可说的。但是下面发生的故事是我从业十余年来从未碰到也没有听说的事情。

2、财产保全出纰漏,账户无钱银行错写成全额查封,原告损失谁来承担?

在原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原告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被告公司及公司股东的账户实施了查封,保全金额为起诉标的60多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公司及股东的账户。法院执行局(注:这家法院是由执行局承担保全事务的,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去做,有的是具体承办案件的庭室去做,也有的是由执行局去干,不一而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故均是合法的。)查封了两被告的账户,均查封60余万元。第一次查封个人账户上是没有钱的,公司账户上有少量的钱款。查封到期前(当时的规定是存款查封期限最长为6个月,每次续封不超过3个月,从今年24日开始可以查封一年了。)原告又申请了续封,这个时候银行填写并盖章的回单上写明的是已经查封六十余万元,那就已经足额查封了。

然后执行局法官找来原告做笔录,告知原告在被告股东的账户上已经足额查封了全部的款项,再行查封公司的账户没有必要。故要解封公司账户,原告也表示没有异议。然后法院就解除了对公司账户的查封。

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到银行划款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执行法官,这个账户上的余额是零,执行法官急了,拿出了之前的银行回单,银行回复说是工作人员经验不足,写错了。然后银行提供了从查封到现在的此账户流水,表明账户确实是没有钱款进入。

法院马上又查封了公司的账户,公司的账户上有钱,但是却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了,法院的查封成为了轮候查封。原告知道这个情况之后经常在法院、上级法院及银行之间奔走,最后一审法院出具了一纸盖法院印章的查封情况说明,具体内容就是以上的情况。

过了几个月之后查封的公司账户前面法院的查封解除了,原因原告不清楚,这样原告后面的查封马上变成了首封了,法院立即将这笔6万多元的款项划出来交给了原告。打印流水显示:这个账户从第一次法院查封到后面的再次查封,是一直有钱进来但是是没有取款的记录的,真的是有惊无险。

现在法院又依法查封了被告股东的房屋,已经到了拍卖环节了。原告的问题来了,我的损失谁来承担?损失应该怎样计算?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失?

我想了一下,作出以下回复:早这个案件中结合上面的案件情况及法院的书面回复、两个账户的流水及银行回单来看,法院在这件事情上面是没有责任的,法院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不当执法行为,查封和执行均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银行,因为银行的工作人员的错误导致了这个案件执行中的困难,但是最后通过银行账户的查询,实际上原告作为查封申请人是没有损失的,被告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也全额划给了你,实际上原告也没有遭受损失。

但对于原告因为此事不断的跑法院和银行,造成的误工和交通食宿费用,可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还可以主张案件申请执行之日到实际划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因为如果不出现本案中的差错,法院是不会解封公司的账户的,案件生效执行即可划款。这个利息损失一般会支持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数额不是很大。不过要注意的是,案外的法院查封这个公司的账户的时间和解封的时间也是要注意的,因为即使案件生效了可以划款了,但有另一个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款项还是划不走的,除非是两次查封的均是同一家法院。那倒是可以先划回法院账户再处理。免得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了不好处理。所以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损失要受到这笔6万余元的到账时间及案外法院的查封情况的制约。

最后一个问题,是否可以主张精神赔偿,我认为是比较困难的。虽然我可以想象并理解原告从获知账户足额查封到账户根本没钱时导致的紧张和焦虑。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是很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这种情况很难靠得上相关可以获得赔偿的条文。

最后我还是建议夫妇在这边请个律师跟进执行,因为现在法院也很尽力了,将被告股东的房屋已经查封并在进行拍卖的过程中,这一过程是需要一段时间的, 如果一直就为这一件事情呆在广州,没有必要。

随后我问原告对我答复是否满意,他表示满意然后夫妇俩就离开了。

律师说法:这件案子真是有惊无险,虽然出了漏子,但是最后还是予以了补救,这纯属于运气好。如果在公司账户解封期间,在有钱进入账户的情况下,公司操作了此账户,转移走了账户中的款项。最后如果公司股东的账户上也没钱,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那这个损失谁来承担呢?我的答案是银行要为自己的过错买单。

故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财产保全是一件非常重要且不能出差错的事情,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和法院及相关的银行、房管局、工商局等协助执行单位均应小心谨慎的进行操作,才能避免乌龙事件的发生。

今天的咨询情况就是这样,这几件案件均是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我的答复供大家拍砖,如有不同意见,请与我联系交流,共同提高,为需要法律服务的群众提供质优价廉的法律服务。

践行志愿精神,服务社会大众!期待下一次的咨询!

张贤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