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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张贤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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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容留他人卖淫二审改判案代理手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减刑六个月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08-26 | 6111 次浏览 | 分享到:

  【博主按:本案实际上是一件非常普通的容留他人卖淫刑事案件,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容留卖淫罪名是成立的,且被告人属于累犯。作为辩护人我认为本案只能就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相关酌定从轻情节进行“求情式”的辩护,以获得从轻判决。
  
但一审南沙法院的判决出乎我的预料,一审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并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我和同事继续代理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书面审理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但认为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一致,可不必发回重审。二审最终做出判决,一,撤销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容留卖淫,且认定累犯。

      起诉书指控2014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匡某某在本市南沙区某街某号后的平房内,容留曾某某、李某某二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匡某某,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人员李某某和嫖娼人员奉某某和嫖娼人员廖某某、郭某某抓获。
 
南沙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开庭情况突变,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由于被告人认罪,本案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作为辩护人我们也没有异议。由于南沙看守所设在番禺沙湾,离法院路途遥远,此次开庭是采用远程视频开庭,被告人在看守所,法官和公诉人、辩护人在南沙法院。2015212日开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表示认罪,独任法官却对被告人问起了起诉书之外的问题,询问被告人是否介绍他人卖淫的问题,作为辩护人我当即表示这超出了指控范围,被告人也表示不认可有介绍他人卖淫的事情。开庭不到十分钟,法官当庭表示,鉴于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这样的程序转换实在是出乎我的意料,但是作为辩护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无对法院决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不服的救济措施,只能尊重法庭的决定。

三、第二次开庭法庭当庭宣判,被告人匡某某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26个月有期徒刑,罪名及量刑均超过公诉人起诉罪名及量刑建议范围。

第二次开庭法庭组成了合议庭,由一名法官、二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原独任法官担任审判长。被告人被从看守所提到了南沙法院。开庭过程中在公诉人就指控的罪名容留卖淫罪进行讯问,被告人表示认罪并回答了公诉人的问题。在公诉人讯问环节结束后,审判长仍然针对未指控的介绍卖淫进行讯问,被告人对此表示否认。然后就进行法庭质证,法官要求我们辩护人拿出最好的辩护水平来辩护此案,我对证据进行了逐一质证,认为本案证据构成容留卖淫是证据清楚的,但要认定介绍卖淫是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审判长当庭对我的质证进行评价,认为我是对孤立的每份证据进行质证,当然不构成(介绍卖淫),而本案是有一组证据进行证实的。

在我十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这是第一次审判长在刑事案件中当庭要求我拿出最好的辩护水平来辩护,其次是从来没有一个法官在刑事案件开庭中对我的的辩护意见当庭进行评价。且当事人的家属就在旁听席上。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辩论对象是公诉人,而不是法官。所以对法官这样的评价,我无言以对。因为我深知,我在法庭的唯一对手是公诉人而不是法官,因为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中,法官是居中裁判的主体,是我要说服的对象,而不是我进行法庭辩论的对象。

随后进行的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针对本案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发表了公诉词,随后还认为本案不构成介绍卖淫罪,是因为本案这方面的证据不足,故本案仅指控了被告人容留卖淫罪。坚持庭前向法院提出的书面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我作为辩护人立即充分肯定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亦认为本案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并认为被告人在庭审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可在公诉人量刑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长在法庭辩论结束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结束后宣布休庭合议作出判决。等待了不到10分钟,合议庭成员重回法庭上,审判长当庭宣判:一、被告人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匡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告人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仍信任我们,我和另一同事继续代理此案二审。我们提出的二审辩护主要观点分为程序和实体两部分。

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从程序上来看,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当庭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的罪名为“容留、介绍卖淫罪”,且对检察机关仅起诉本人一次容留二人卖淫认定为多次。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书为16个月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当庭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26个月,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本条规定的非常清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构成的罪名不仅仅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卖淫罪,且还通过案卷显示的内容,可能存在新的罪名即本案最终被判决的罪名“容留、介绍卖淫罪”,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一般补充起诉是指存在遗漏事实和罪名情况,变更起诉是对罪名的变更,如果被告人真的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也应由法院建议坚持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只有在检察院不同意或在7天内不回复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此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实体认定错误。我们认为被告人从未实施过介绍卖淫的行为。(具体略,可参阅附后的二审辩护词)

3、中院依法予以改判。

2015821日上午,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二审宣判,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匡某某曾因容留、介绍卖淫并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匡某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部分超出了起诉指控的范围,属审理期间发现的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可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在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未及时回复意见的情况下,应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起诉指控的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匡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定性及量刑所提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一致,可不必发回重审,其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个判决较之一审判决,打掉了介绍卖淫罪,既然罪名不存在,那所谓的违法所得5000元也不存了。

五、辩护人的办案小结。

1、这个案件二审虽然改判了,但是仍判决了二年,而检察院在一审的量刑建议仅仅是1年至16个月,还是属于超过了检察院的最高量刑建议范围,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还是觉得不是很满意。但是这里面有个情节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是累犯,且前后二次罪名均是“介绍卖淫罪”,可能二审法院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累犯,在量刑上酌情作了从重处罚。量刑未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也是二审法院在量刑上的裁量范围内作出的裁判,虽觉稍重,但仍应予以尊重。

2、这个案件二审进行的辩护是实体和程序相互交织的辩护,在我国的刑事辩护中,我认为单纯的实体辩护或程序辩护的意义也是很大的,但将两者进行结合进行辩护,才能获得最佳的辩护结果。其实详读本案二审判决就会明白程序和实体的交织,一方面二审认为程序有错误应当改判,另一方面二审法院也认为本案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一致,实际上是从实体上进行了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介绍卖淫是错误的。不然此案法院完全可以做单纯的程序裁判,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然后让一审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起诉。二审法院没有这样做的原因是认为这样做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本案就是构成一个罪名,故而作出了实体的改判。

以上就是我对此案的小结,可能存在谬误,供各位拍砖指正。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张贤么  黎建樑 律师
2015826日星期三


附:二审辩护词,供各位同行参考。

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匡某某的委托,指派黎建樑、张贤么律师担任匡某某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于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一案作出的(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某某号一审判决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现针对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被告人匡某某对于被指控容留卖淫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一审法官违背居中裁判的原则,主管臆测、错误诱导被告人匡某某,错误认定被告人匡某某是在进行无罪辩解。

首先,被告人匡某某对于其被指控容留卖淫的事实是没有异议,这一事实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预审大队20141211日对被告人匡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该笔录第二页中,讯问人员曾问到:“你是否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匡某某随即回答:“我是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此份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清晰的反映了被告人匡某某对于被指控容留妇女卖淫行为没有异议。

另一方面,至一审开庭时,被告人匡某某一直都是认罪伏法的,对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异议。被告人匡某某在回答公诉人当庭讯问时也是老实交代,对被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都表示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人匡某某认罪伏法、当庭认罪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那么被告人也应当享有法律赋予其可以从轻处罚的权利。

 但是,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讯问后,一审审判长故意改变讯问的方式,被告人因只有小学文化,而且在抱着对法律的尊重和充分信任,相信审判长会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提下,在不明白审判长的意思时,被审判长诱导着做出了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辩护人当即请求休庭,法庭允许后,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沟通后,辩护人代被告人发表了认罪且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意见。但一审审判长却不允许辩护人陈述被告人的真实意思,最终强行认定为是在做无罪辩解,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这一行为完全是一审法官为了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而使用的手段,其作为法官偏离了自己居中裁判的位置,充当了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请求二审法官调阅本案的二次庭审录像,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匡某某认罪伏法、存在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没有向李某某、曾某某收取过所谓报酬,一审认定非法所得5000元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被告人所谓的非法所得5000元除了本案的证人(行政违法当事人)李某某、曾某某的所谓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曾某某的证言为“2014925日开始,我卖淫共计约30次。每次都是以150元人民币成交的,每次都给我们老板娘50元的报酬。问:你卖淫至今所获收入有多少?给你老板娘多少?答:我共计收入约3000元,给了老板娘阿某约1500元”(见诉讼证据卷73页)李某某的证言为“(见证据卷65页)我于20146月份开始在广州市南沙区某路某号后面的平房从事卖淫活动,每个月有五六次,每天都是晚上8时才开始接客,到12时,白天休息,每天进行性交易平均有2-3次,每次都是收取150元嫖资,“阿丽”抽取50元。至今总共70次左右。问:卖淫至今,你和‘阿丽’反别获利多少?答:卖淫至今,我自己获利应该有7000元左右,‘阿丽’则获利3500元左右。我所得的获利都平时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花完了。”法院一审认定5000元就是根据上述两人的口供中的数额相加,直接认定为5000元。没有其他任何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本案的证人李某某与曾某某虽然各自在笔录中承认了自身违法所得的数额。但这仅仅是证人对于自身违法所得的承认,提请二审合议庭注意的是,对于曾某所说的“给了老板娘约1500元”这一问题,辩护人在查阅了所有的案卷后,发现并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能够进行佐证,该“1500元”的违法所得的证言只有一份笔录,系孤证。同理,李某所说的“阿某获利3500元”也是如此,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之形成证据链条。而且两个证人也互不清楚对方的获利情况,无法互相佐证。在李某所说的3500元和曾某所言的1500元都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5000元的认定显然也是没有任何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显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本案显系用孤证定案认定所谓的介绍他人卖淫。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要严格坚持“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如果一个刑事案件全案惟有一项证据(如本案仅有失足女的供述,且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官就不能仅凭孤证认定。故辩护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收取二个卖淫女报酬5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3.被告人从未实施过介绍卖淫的行为。

公诉机关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匡某某的指控是“被告人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辩护人查阅了所有的卷宗,发现公诉人不存在变更或补充起诉。因此,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仅限于容留卖淫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存在介绍卖淫的行为,其所依据的证据只有以上两个失足女的证言和证人郭某某(嫖客)的证言。首先来分析郭某某的证言,他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说到20147月份来过涉案的出租屋嫖娼,且问老板娘(即认为是被告人)一次要多少钱,老板娘说150元。郭的陈述是不能采信的,因为被告人从未为他介绍失足女卖淫,且这一个说法仅仅是他一个人的说法,也没有当时向他卖淫的失足女予以佐证,完全是其编造和杜撰出来的事实。二个失足女在本案中也没有陈述曾向郭卖淫,更没有辨认郭某的辨认笔录。郭的这一说法显然仅是一份孤证,那另外的两名失足女的证言也不足为信,因为她们的行为已经涉嫌治安违法,为了公安机关减轻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完全可以根据公安的需要提供任何口供,因为卖淫不但可以罚款、拘留,还可以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予以收容6个月至二年。最后公安对二人的处罚均是手下留情的,仅治安拘留15天,并未做并处罚款处理,更没有做收容教育处理。关键的是她们仅仅有口供,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曾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

同时,本案的公诉人在进行法庭辩论的时候专门就仅指控起诉书中这一单容留卖淫进行了说明,公诉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支持指控20141010日这一容留卖淫的事实,其他的均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法院一审庭审笔录未予记录,请二审法官调阅第二次开庭庭审录像)公诉人当庭仍坚持庭前提交给法院书面量刑建议中的意见,仍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并未对为何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论证,一审判决,超出检察院量刑建议最高点(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一年的刑罚(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来加重处罚被告人,显系不当行使审判权,也存在为了实现对被告人量刑加重的目的而擅自增加罪名的嫌疑。

二、由于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对被告人当庭认罪不予采信,且错误认定了被告人构成介绍卖淫罪,还错误认定所谓的获利数额5000元,导致最后的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仅构成容留卖淫罪,且仅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上认定的事实,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依法予以纠正。在依法纠正的基础上,考虑本案公诉机关在一审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辩护人针对本人量刑提出的量刑意见,居中裁判,公正司法,依法改判被告人的刑期。使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在个案中得到体现。

三、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从坦白从宽的原则出发,被告人匡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按照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在20141010日容留曾某某、李某某二人从事卖淫活动。这一指控仅达到容留卖淫罪的最低追诉标准。按照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日施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且在公安查获的现场,仅有一人实际实施了一次卖淫活动,故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刑律,但其个人道德品质在某些方面是在常人之上的,其自己的供述和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照顾其男友即雷某某的儿子至去世,在其朋友去世后,她将其男友的父母视为自己的公爹公婆予以照顾,特备是对雷某某的妻子生病瘫痪在床都经常过来予以照顾,感动了雷某某夫妻,他们才将他们所有的位于某街某路某号的后面的平房交给被告人放租。被告人这样的行为是一般人难以做到的,说明被告人的道德品质从本质上是不坏的。且其多次向辩护人表示,其在出狱后还要继续回去照顾其去世男友的父母,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

4.虽然被告人匡某某存在累犯的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1款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但是即使按照累犯的情节,也不需要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那样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上加重有期徒刑一年,予以惩戒。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严苛,使得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本案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公诉机关依法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表示对本案适用建议程序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的情况下,一审主审法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2、公诉机关指控被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但一审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当庭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的罪名为“容留、介绍卖淫罪”,且对检察机关仅起诉本人一次容留二人卖淫认定为多次。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书为16个月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当庭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26个月,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本条规定的非常清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构成的罪名不仅仅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卖淫罪,且还通过案卷显示的内容,可能存在新的罪名即本案最终被判决的罪名“容留、介绍卖淫罪”,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一般补充起诉是指存在遗漏事实和罪名情况,变更起诉是对罪名的变更,如果被告人真的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也应由法院建议坚持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只有在检察院不同意或在7天内不回复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此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为何最高法院进行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是基于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理是,没有指控就没有审判。但是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既要追究实体的最终公正,也要保证程序公正性,故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设计这样一个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保证程序的公正。

 可能贵院还会认为,此条的规定是可以并没有规定必须,但是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可以是一般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均需遵循此规定,以实现程序的公正,如果需要抛弃这一条文,必须说明不适用的理由,而一审法院在一审二次庭审和判决文书中均未说明不予适用的理由。

 且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释对后续的程序还有规定,其中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这一规定非常的清楚,本案指控的罪名从起诉书来看是“容留卖淫罪”,公诉人当庭并未变更或补充指控的罪名,一审判决书却认定“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人容留二人卖淫,并实施了介绍行为,并未超出指控”,(见一审判决书第53-4行)这一认定是彻底错误的,公诉机关仅仅指控了容留卖淫,一审法院认定介绍、容留卖淫罪,显然超出了指控罪名的范围。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是“容留、介绍卖淫罪”,虽然此罪名是在一个法条中规定的选择型的罪名,但任何人均不可否认的是实际上一审法院增加了介绍卖淫罪,必然会增加相应的刑罚。最高院的规定是要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但是二次庭审,被告人及辩护人从未听到法庭告知我还涉及“介绍卖淫”这一罪名,如果被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完全可以申请延期开庭,对此进行相应的辩护。公诉人也没有对这一判决的罪名提出过任何意见。显然从以上的事实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一审法院在作出这样的判决之前既没有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也没有在判决前就“介绍卖淫”这一判决认定听取双方的意见,没有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在一审充分行使辩护权,当庭就作出一审判决。事实上是彻底剥夺了被告人就此罪名获得辩护的权利。

一审法院的上述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既担任了居中裁判的审判者的角色,还担任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主体身份严重错位。一审法院粗暴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故本案属于适用此条款的情形,本案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贤么  黎建樑
日期:201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