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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丛飞遗孀死亡的三犯罪嫌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04-29 | 483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1年4月16日晚上,新华网以《3青少年为"取乐"向行驶汽车投掷石块致丛飞遗孀死亡》报道已经抓获了向丛飞遗孀乘坐汽车投掷水泥块的三名犯罪嫌疑人。笔者对丛飞遗孀的突然故去深感悲痛。作为法律从业者,现在从理性和法律的角度分析此案。
        2011年4月16日,晚上,新华网以《3青少年为"取乐"向行驶汽车投掷石块致丛飞遗孀死亡》报道已经抓获了向丛飞遗孀乘坐汽车投掷水泥块的三名犯罪嫌疑人。报道中称林某健(男,1996年7月出生),蔡某成(男,1994年5月出生)、黄某泉(1992年4月出生)是案发段高速公路附近的稔山镇石头岭村村民,3人均小学辍学、无业。经讯问,3人交代:13日晚23时左右,3人从所居住的村庄游荡到高速公路附近,跨越高速公路护栏。为了取乐,从高速公路边捡拾小石块和混凝土块向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汽车投掷,先后掷中4辆过往车辆,其中林某健掷出的一混凝土块掷中邢丹所乘汽车前挡风玻璃。经了解,另外3辆被掷中汽车因无大碍未报警,而被害人丛飞遗孀邢丹在4日零时2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那么在本案中投掷石块导致被害人邢丹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健其其他二个犯罪嫌疑人是否要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呢?

首先,笔者对丛飞遗孀的突然故去深感悲痛。作为法律从业者,现在从理性和法律的角度分析此案。在假定以上新闻中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真实的情况下,笔者作以下分析:

一、一人定故意伤害罪,另二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

首先此三人作案的目的是为了取乐,追求刺激,以从高速公路边捡拾小石块和混凝土块向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汽车投掷的方式追求刺激最终造成了邢丹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首先看在我国刑法中是否有针对此种行为的罪名。

针对这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在20011229日对97刑法进行了修正。其2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侵害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中的每一种罪的严重程度往往是犯罪人自己也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客观危险性和危害性极大。向不特定的车辆投掷石块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本案即可使用此法条的规定,因为这种针对不特定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行为故意投掷石块和混泥土石块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适用此条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那么在来看当事人是否符合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直接掷出的一混凝土块掷中邢丹所乘汽车前挡风玻璃林某健出生年月为1996年7月出生,到今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7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者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在14岁到16岁之间,仅仅对以上六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本案中林某健的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六种行为不对对应的具体罪名,而是具体的犯罪行为。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7月24日以(法工委复字[2002]12号)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来函请示,作出了《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意见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那么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显然是是实施了投掷石块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邢丹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按照此批复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犯罪嫌疑人林某健的行为适合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健应按照刑法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由于其未满18岁,依据刑法第17条第二款及49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适用死刑,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那么其他二个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由于这二人并未投中被害人所乘坐的车辆。这个就需要查明三人是否有邀约一起去高速路上实施用石块投掷车辆取乐的事实,看是否有人提议还是一起决定的,还是各自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来到现场。但从以上“人从所居住的村庄游荡到高速公路附近,跨越高速公路护栏。为了取乐,从高速公路边捡拾小石块和混凝土块向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汽车投掷”的内容分析来看,应该是一起来到的公路公路附近,并一起实施了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按照按照我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另二人构成此罪的共犯,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蔡某成(男,1994年5月出生),案发时候已满16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泉(1992年4月出生)案发时已满18岁,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是还要考虑到此二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笔者认为应分别情况考虑适用刑法第114条或115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从以上分析并结合法条来看,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刑都达不到死刑。但是三犯罪嫌疑人仍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果本案中三人之间不存在教唆、帮助行为行为,三人是同时产生的犯意(这种情况下在类似本案的案件中少见,但是也可能存在),那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依据此条的规定,林某健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其只有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此法地32条规定,应当有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监护人一般为其父母)。那么其他二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呢?如果不认定为共犯,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如可以认定为共犯(本案中较大可能性被认定为共犯),那么依据此法第8条的规定,另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倾向于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蔡某成(男,1994年5月出生,16岁)从文中显示其已经辍学走上社会,已满16周岁,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应当与其他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以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包括邢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个孩子的抚养费、邢丹父母的赡养费(是否符合支付赡养费的条件要看其父母的个人情况决定是否有权主张)等。

以上是笔者根据现有的新闻中展现的事实作出的一个预断,是否正确,有待于案件侦查机关的继续侦查及法院的判决。也期待网友批评及指正。

最后愿邢丹女士一路走好

张贤么律师

                          2011416日于广州番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