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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张贤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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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案件的代理手记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04-15 | 6606 次浏览 | 分享到:
条款约定不明,协议无效。对于此案,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但由于最高院有规定,在民事案件中不能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宪法,所以裁定书中没有出现宪法规定的字眼,但是宪法是否重要呢?律师是否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将宪法作为代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2013年1月广州番禺居民方某接到衢州仲裁委员会的(2012)衢仲字第63号《应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以联营合作纠纷案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附有仲裁开庭通知及相关仲裁文书。方某即委托我们代理仲裁,接受委托后,我们首先审查本案的仲裁条款,在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的第9条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这个申请人所在的地址在浙江省仙游县,但是受理此案的却是衢州仲裁委,而在仙游县并无任何商事仲裁机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仲裁机构的具体设置区域,但在我们遇到的仲裁案件中,几乎没有仲裁委员会设置在县城的。

如果我们对这个仲裁条款有异议,按照《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摆在我们面前的是要么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要么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经过和委托人商量,最后决定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我们即通过快递向衢州中院立案庭寄出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很快衢州中院给我们寄来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我们缴纳诉讼费。我们通过银行汇出了诉讼费400元。案件即进入到了审理阶段。

本案的关键是这句话“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如何理解?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如果约定不明的话,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双方在此之后未就仲裁管辖签署补充协议,那么这一仲裁条款就是无效的。因为对方肯定会揪住这一点做文章,肯定会抗辩说仙游确实是没有仲裁委员会,但是在仙游县的上一级市衢州市是有仲裁委员会的,且衢州仲裁委员会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才立案审理的。那么这一点的抗辩能够成立吗?我们认为现在宪法设置的是省、县、镇三级行政区划,但是在实际中,在省与县及县级市之间还设置有一个市,这个市不仅有自己的行政管辖区域,还代管几个县或县级市。但这个“市”的设置及管辖毕竟是没有宪法依据的。故此,我们起草了代理词,核心的焦点是认为本案中的甲方所在地只能是在仙游县内,而不能做扩大的解释,因为这样解释是没有依据的。并且搬出了宪法的规定。在代理民事案件中,律师是很少用宪法作为代理案件的依据的。但是宪法也是法律,而且还是根本大法。我们的最终观点就是本案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是无效条款。

衢州中院的主审法官几次和我们就案情进行沟通,本来准备开庭一次。但我们考虑到了年底,购买飞机票飞衢州已经非常困难了,请求法院书面审理。且法律并未要求就此程序诉讼案件一定要求开庭审理,法官同意了我们的要求。

在提交代理词后,很快衢州中院的裁定就下来了,裁定书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裁定:“申请人方某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后面的事情就比较简单了,我们向衢州仲裁委提交了这份裁定书,并申请终止本案的审理,很快衢州仲裁委就下达了终止本案审理的书面决定。这一件案件的代理到此就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这虽然是一个很小的案件,且是一个程序性的案件。但还是有总结意义的。因为仲裁条款无效,按照民事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规定,对方要到广州来提起诉讼,必然会增加了诉讼成本,其会对诉讼前景进行必要的考量。其二,这个案件办理的成本是很低廉的,基本上就是快递费和诉讼费,从立案到结案,我们都没有去过衢州中院,且最后诉讼费还是由对方支付。其三,通过这个案件代理,对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件法院的裁判规则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且通过提出宪法上的依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但由于最高院有规定,在民事案件中不能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宪法,所以裁定书中没有出现宪法规定的字眼,但是宪法是否重要呢?律师是否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将宪法作为代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写下这个小案子,供各位参考指正!

张贤么律师、苏玉华律师
2014年7月9日

注:本文为张贤么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本文原始链接。


附:代理词及衢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仲确字第1号裁定书


方某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代理词

案号:(2013)浙衢仲确字第1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某的委托,指派苏玉华、张贤么律师担任方某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方某某申请确认2009年11月5日与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方某某(以下称申请人)申请确认于2009年11月5日与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一案,在合同第9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之后双方就此所谓“联营合同”并无签订任何补充协议。

因被申请人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2012)衢仲字第63号《应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以联营合作纠纷案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为本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并附上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衢州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此案,故依法向贵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贵院以(2013)浙衢仲确字第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此案。

申请人代理人认为仲裁申请书上载明甲方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住所地是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112号。而在龙游县经申请人查询并无仲裁委员会的存在。在衢州市是存在一家名为“衢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是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按照法律的理解应当是甲方的注册地,而甲方的注册地并不是在衢州市,而是在龙游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函法经〖1998〗287号文件给河北高院的函》显示的内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请字第43号“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的批复精神,如果本案中在甲方的住所地存在一家仲裁委员会,那么这个仲裁条款是合法成立的。

但现在的情况是在被申请人住所地的龙游县是没有仲裁机构的,不能将衢州扩大理解为甲方的所在地,这个是不符合基本的文义解释的。也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

现行《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说明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基本为三级,只有在较大的市才分为区、县。这个较大的市究竟指的是什么?宪法本身没有做出规定,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对“较大的市”做出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这三个部分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乃自然获得“较大的市”的地位,无需经过专门的审批程序,其数量由于省级行政区划的稳定而相对稳定,这类城市现有27个。对经济特区的设定,多出现在改革开放初期,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也不再需要批准新增的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包括深圳、珠海、厦门、汕头4个。第三类“较大的市”之地位的获得,需经专门审批,宪法将这项审批权限赋予国务院(第八十九条第十五项);1984年至1993年,国务院先后4次批准19个城市为“较大的市”,此后,就没有再审批新的名额。因此,1994年以来,“较大的市”的数字固定在49个。而本案中的衢州并不属于较大的市。

故从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来看,衢州市和龙游县之间同属于宪法规定的第二级行政区划,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区域的隶属关系,故在龙游县不存在任何仲裁机构而衢州市存在一家名为“衢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的情况下,衢州仲裁委员会无任何法律上或行政区域上的依据管辖此案。

故在此仲裁条款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仲裁委不存在时候,仲裁条款无效。

二、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裁定。

故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贵院提出以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审查,做出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裁定。通过程序上的公正裁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律师:苏玉华 张贤么
2013年2月1日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仲确字第1号

申请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苏玉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贤么,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方某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方某申请称:2009年11月5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是在龙游县,龙游县并无仲裁机构,而衢州市存在一家名为“衢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不能将衢州扩大理解为甲方所在地。故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联营合作协议书》中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辩称:《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的形式合法,且龙游县隶属于衢州市,故衢州仲裁委有权管辖龙游县的案件。衢州市范围内并无其他仲裁机构,本案衢州仲裁委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的请求。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建设公司据此以方某为被申请人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方某与某建设公司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即某建设公司所在地仲裁委,而没有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也没有能就此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申请人方某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为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方某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秀莲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郑一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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