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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建议量刑13年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让法院判决1年6个月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7-01-09 | 5840 次浏览 | 分享到:
这是我与胡志炜律师在法院阶段办理的一件较为成功案件,我们根据案件的证据事实及法律据理力争,最终拿到了几乎完美的结果——检方建议量刑13年,而法院的判决结果是1年6个月,且帮到了同案但不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另两个被告人,免于以入户抢劫被判重刑。

2016年已然过去,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也办理过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既有在刑拘期间提出法律意见即被无罪释放的案例,也有经提出法律意见,检察官从谏如流不予批捕的个案。但在审判阶段,下面这件案件最为难忘,这个案件在我办案生涯中少有的写了三份辩护词,且插曲较多。本案开庭三次,我们参加了两次,特别的是公诉人对此案的量刑总体建议是13年,最后法院的实际判决结果是1年6个月,判决结果与建议量刑之间差距较大。判决做出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7日已经在看守所刑满获释。

这是我与拍档胡志炜律师去年在法院阶段办理的一件较为成功案件,我们根据案件的证据事实及法律据理力争,最终拿到了几近实报实销的结果,且还通过辩护帮到了同案但不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另外两个被告人,免于以入户抢劫被判重刑。

一、案件第一次开庭后匆忙接受委托,根据阅卷结果写出第一份辩护词。

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按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如下: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覃某伟、黄某忠(已起诉)到本市海珠区黄埔村大涌街六巷7号,在2楼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梁某丁、陈某丙铜合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铜合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人民币1600元后欲行离开现场,被梁某丁发现,三人为抗拒抓捕,在上址内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梁某丁(经法医鉴定,梁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丙。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麦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麦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我们在2015年11月底接受委托后到法院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由于本案已经开过一次庭,我们考虑可能不会开庭了,便写了一份详细的辩护词,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辩护人有异议。

1、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三人为抗拒抓捕,在上址(注: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大涌街六巷7号)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梁某斌,陈某娥。”对这一指控事实存在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麦某某有殴打两被害人,并就此结合证人笔录及同案人供述进行了分析。

2、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1600元没有证据链条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1600元现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且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我被盗窃一千多元100面额的人民币”,连被害人都不清楚具体的被盗金额,认定1600元是被害人梁某斌在2015年7月20日中的笔录中说说道“我岳母不在广州,我向她确认,她当时被盗现金人民币1600元,每张面值都是100元的”,这一传来证据首先没有得到其源头即其岳母的确认,即使其岳母确认,也仅仅是孤证,因为在当场被抓获的同案犯覃某伟的身上没有搜到任何钱款,之后被抓获的被告人麦某某及黄润忠亦未供述盗窃到钱款。在这样的证据条件下,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指控三被告人盗窃1600元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行为应当评价为普通盗窃而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麦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盗窃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黄某忠、覃某伟一起从东莞市驾车到广州市海珠区,事发前,被告人和同案人没有盗窃的预谋,只是在两同案人到达案发现场才发现同案人到来的目的是盗窃,并由同案人覃某伟技术开锁进入房屋实施盗窃,被告人仅仅跟随两人后面望风,直至案发均不知同案人盗窃财物情况。在同案人进入房屋不久,被告人发现房东梁某斌回来并通知同案人逃跑,并且被告人第一个在梁某斌发现现场迟疑之际、没有发生任何的肢体冲突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情况下,从正门逃离现场,被告人对于同案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后续事情均不知情。

被告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一没有实际窃取到财物,二没有实施或与同案人合谋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行为,假定同案人在逃离过程中使用暴力等行为,虽然被告人与同案人成立共同犯罪,但同案人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意,超出了被告人犯意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应当对使用暴力的同案人以抢劫罪论处,而对被告人做盗窃罪论处,同时对同案人抢劫的财物数额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2、本案中的暴力现场不应定义为户内,应当为户外,故本案也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根据梁某斌在2015年4月26日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第一段陈述“广州市海珠区大涌街六巷7号是一栋四层的独体楼,一楼是我父母居住,二楼是我和我妻子、岳母、女儿一家居住,三楼、四楼出租出去了。”根据案发现场为一楼的楼梯间是案发楼房的公用楼梯通道,并不具备“入户抢劫”中户内应具备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性,故不应将暴力现场定义为户内,应该定义为户外。因此,即使本案中存在有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也仅能定义为盗窃转化的普通抢劫,而不应定义为入户抢劫。

辩护人的主要观点就是两点,被告人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第二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是一般抢劫,而被告人的行为应评价为一般盗窃。

二、海珠区检察院又追加起诉两单盗窃案,再次开庭。庭后再次写出第二份辩护词。

提交辩护词后,我们正在静待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料海珠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穗海检诉刑追诉[2015]13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两单盗窃案。起诉内容如下: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麦某至本市黄埔区南岗亨元长元巷自编12号之一302房,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电脑1台。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麦某至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九敬塘34号,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梁某戊的LG牌手提电脑1台。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1、程序性辩护。

对指控的第一单由于被告人予以供认,我们只是做出罪轻辩护,对于第二单指控,我们主要就鉴定书的鉴定程序问题进行了辩护,我们认为痕迹检验检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检材已经被污染,也不得再行进行第二次鉴定。

此份东莞市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检定书》(预审A 卷第7页)上载明的鉴定人中有赵某锋,系本案现场勘查的侦查人员,本案存在检材提取和鉴定人为同一人的情况,这是严重程序违法的。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显然赵某锋不仅仅是侦查人员,还直接进行了现场痕迹的提取,并自己担任鉴定人对此痕迹进行鉴定。相当于自己作为控告者(提取痕迹),又对控告进行了审判(鉴定痕迹)。法谚有云:如果法官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另,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84号)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从事痕迹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才能从事鉴定工作,但在此鉴定书后并未提供两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无法判断两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和是否在有效期内。故痕迹检验检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同案人的判决仅仅认定了普通抢劫,继续进行普通盗窃辩护。

根据法院此次开庭补充的同案人覃某伟、黄某忠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也是海珠法院判决的,这份判决书未认定入户,将两人的行为认定为普通抢劫。虽然他们没有聘请律师,但我们在之前的辩护词中提出了本案全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相信审理同案人的法官也看了我们的那份辩护词,否定了检察院的入户抢劫指控,评价为一般抢劫。故我们继续向法庭强调被告人在本案中被评定为普通盗窃,而非入户盗窃,更非抢劫罪共犯。

三、因为公安机关取证违法,法院再行委托鉴定并第三次开庭,写出第三份辩护词。

开完庭后,法院认为我们关于东莞这一单指控的重要证据即指纹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程序问题的理由有利,但却仍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们认为检材已经被污染,不能再行启动鉴定程序作为检材使用。

法庭又说明同案的两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同案人覃某伟、黄某忠未上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辩护人表示尊重。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并未像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后案审判直接适用的规则。辩护人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后案无溯及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审理后到案被告人时,应当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重新对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而不能直接引用前案中已经认定的事实。这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而本案中还存在法庭在审判阶段另行向被害人取证的情况,且在诉讼中最高法院发布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对转化型抢劫罪入罪门槛予以了提高。故辩护人认为应当对本案控方提出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慎的对本案法律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或入户盗窃。

四、法院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三单均为普通盗窃,量刑1年6个月。

虽然法院没有采纳第三单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但是特别是第一单,从指控入户抢劫的共犯到最后的普通入户盗窃,这中间的距离虽不是遥不可及,但至少也不是近在咫尺。

案后总结:

这个案件从一开始实际上被告人是非常被动的,但其在第一次开庭后发现情况不对即写信告知家属委托律师辩护,我们在辩护中稳打稳扎,根据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及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布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对转化型抢劫罪入罪门槛予以了提高的规定,及时调整辩护方向,开庭三次,我们参与开庭辩护两次,当庭据理力争,庭后写出了三份书面辩护词,最终取得了近乎实报实销的判决。

在我们撰写此文时,被告人早已恢复自由之身。如果本案被告人不聘请律师,在检方指控抢劫且法院又自行在判期间向被害人取证,且内容似乎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入户抢劫或不予认定抢劫的可能性估计是很小的,被告人能够在年前被释放回家过年的可能性应该是比较小的。

作者:张贤么、胡志炜

单位:广东金本色律所

电话:18922238508(张)

     13610308765(胡)

注:本文为张贤么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本文原始链接。



【附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3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6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炜、张贤么,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406号起诉书、穗海检诉刑追诉[2015]1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20151020日、201512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胡志炜、张贤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42617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覃某伟、黄润忠(已起诉)到本市海珠区黄埔村大涌街六巷7号,在2楼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梁某丁、陈某丙铜合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铜合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人民币1600元后欲行离开现场,被梁某丁发现,三人为抗拒抓捕,在上址内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梁某丁(经法医鉴定,梁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丙。同年618日,被告人麦某被抓获。

20131118日,被告人麦某至本市黄埔区南岗亨元长元巷自编12号之一302房,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电脑1台。

2014623日,被告人麦某至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九敬塘34号,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梁某戊的LG牌手提电脑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麦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某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意见,辩解称其行为只是盗窃而并非抢劫,且不构成入户的情节,因为当时其没有进入房间里面,只是站在门口望风,其跟事主碰面时是在室外,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当时被害人梁某丁只是抓了一下其的手就放开了,然后其就从一楼大门逃跑了,没有看到覃某伟、黄某甲忠与被害人纠缠;其是受人误导一时糊涂参与了盗窃,但没有参与策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对追加起诉其的第一宗盗窃事实无意见。3、对追加起诉其的第二宗盗窃事实有意见,辩解称其根本没有去过东莞,也没有去过案发现场,不是其干的。

被告人麦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指控的抢劫罪,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麦某有殴打两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暴力抗拒抓捕只有两被害人的陈述,且两被害人的陈述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缺乏完整及可信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根据证据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规则,应当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及同案人盗窃1600元现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属于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指控被告人麦某及同案人盗窃1600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麦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入户盗窃而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麦某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盗窃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中的暴力现场不应定义为户内,应当为户外,故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即使本案中存在有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也仅能定义为盗窃转化的普通抢劫,而不应定义为入户抢劫;被告人麦某和同案人入户盗窃的金额不大,被告人麦某在盗窃案件中仅作为开车和望风的角色,是从犯,且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对于追加起诉的第一宗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电脑没有估价,只能以入户盗窃来定罪量刑,被告人麦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3、对于追加起诉的第二宗盗窃罪,认为侦查人员没有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签名,导致检材提取程序违法,且存在检材提取人和鉴定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重新鉴定由于鉴定程序违法,且检材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宗指控没有直接证据,亦无其他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证明该宗盗窃案系被告人麦某所实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宗指控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为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一、201542619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覃某伟、黄润忠(均已判决)到本市海珠区黄埔村大涌六巷7号二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屋盗得被害人梁某丁的铜合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铜合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和被害人陈某丙的人民币1000元。在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被被害人梁某丁等人发现并抓捕,同案人覃某伟、黄某甲忠为抗拒抓捕,在上址楼道内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梁某丁(经法医鉴定,梁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丙,被告人麦某则趁机逃离现场。同年618日,被告人麦某在东莞市道滘镇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等情况。

2、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950号关于1只重12.91克足金戒指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铜合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铜合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

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5]0717号、07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4、台山市公安局海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麦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麦某的身份情况。

5、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覃某伟、黄某甲忠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6、被害人梁某丁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42619时左右,其和妻子黄某筠及岳母陈某丙在其父亲梁某丙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大涌街六巷7号一楼的住处吃饭。1940分左右,其吃完饭后就先回其位于二楼的住处,刚走到一楼与二楼的中间转角位时,就见到有人从其的住处开门出来,其就大声喝停他们,之后就见到有两名男子陆续从其的住处出来,其望向对方,对方也望向其。之后对方就下楼经过其身边,第一个出门的男子用力将其推向一边,其的头撞在墙上,其就马上用手拉住这名男子,被其抓住的这名男子就和其扭打在一起,而第二名出来的男子也上前来用拳头打其,跟着从其住处又出来了第三名男子,该男子出来之后也一起上前来打其。其就大声叫其他人来帮忙,很快其岳母和其父亲听到声音从一楼出来楼道,之后他们就一起上前帮忙,和那些人扭打在一起。其岳母去抓第二名男子时,该男子就用手将其岳母推倒在地上,跟着还跪在其岳母身上,用膝盖顶住其岳母的胸口。之后,三名盗窃的男子见到他们人多,于是就想逃走,其中第一名男子就沿楼梯向上逃跑,而第二名男子和第三名男子就想从一楼楼梯间的后门逃走,但是第二名男子就其按在地上,后来又有一些街坊听到声音来帮忙,而第三名男子则趁乱逃走了。后来其就和街坊一起将第二名男子控制住,跟着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由于其头被撞有一些呕吐,于是就去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去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其头部感觉疼痛及晕,背部有多处擦伤。其的伤势是那三名进入其住处盗窃的男子殴打造成的。那三名男子没有用器械,都是徒手的。其中第一名男子身材较瘦,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上身穿白色衬衣,下身穿黑色长裤;第二名男子身材较胖,上身穿一件上半部分条纹、下半部分黑色的衬衫,下身穿黑色长裤;第三名男子的特征其没有留意到,只记得他当时穿深色衣服深色裤子。经过清点,其被盗一条铜合金手链和一条铜合金项链,其岳母被盗现金人民币1600元,每张面值都是100元的,当时她的现金是放在住址二楼房间挂包内的钱包里的。

广州市海珠区大涌街六巷7号是一栋四层的独体楼,一楼是其父母居住,二楼是其和妻子、岳母、女儿一家居住,三楼、四楼出租出去了。其中二楼是一套两房一厅的套房,有厕所和厨房。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麦某就是20154261930分许在广州市海珠区大涌街六巷7号抢劫的男子之一,在其和另一名男子扭打时,该名男子上来对其殴打后趁机逃跑,他当时穿深色衣服深色裤子。

被害人梁某丁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2015426日其的住处被人入屋盗窃。当时其走到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中间时,见到有三名男子一个接一个陆续从其住处的房间里面走出来,印象中第一名走出来的男子穿白色长袖衬衣,背着一个背包,第二名走出来的男子上身穿条纹短袖T恤,下身穿黑色裤子,第三名走出来的男子体型较胖,上身穿有领条纹短袖T恤,下身穿休闲牛仔裤。其发现这三名男子后,第一名男子走到其身边推开其想跑,其就箍住他的脖子,他就在挣扎,这时第二名男子走下来也想逃跑,第一个就挣脱开了,其就箍住第二名男子,后来他们三人就在楼梯的中间相互推撞一直到一楼。这时其家人听到声音就出来了,其就一直箍住第二名男子不让他走,第一名男子就想拉开他们但拉不开,接着他就冲上楼梯往楼上跑了。当时其和第一名、第二名男子在楼梯间推撞的时候,第三名男子站在楼梯上看,后来他看到其的家人都出来了,就冲下楼推开他们从一楼的后门跑了,然后其和家人就合力把第二名男子抓住了。当时第一名男子往楼上跑,第三名男子冲下一楼从后门逃跑,几乎是同时发生的,大概也就十几秒时间。在此过程中,第三名男子没有动手打他们,只是推开他们就跑了。当时第三名男子在逃跑的过程中大力地推开他们,其也不知道这种行为算不算是殴打,其能确定的是第三名男子没有主动地上前来围着其打,只是在逃跑的过程中把他们推开夺路而逃。第三名男子推开他们的动作没有导致他们受伤。在其和第一名、第二名男子拉扯推撞的过程中,第三名男子就在旁边看着,没有说话也没有劝阻,后来看到有人出来就冲下楼逃跑了。经向其出示其之前在琶洲派出所所作的辨认笔录,其确定第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所说的第三名男子,当时该男子在逃跑过程中推开他们,但其不太确定他的这个动作能否定义为殴打。

7、被害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的陈述:20154261945分左右,其在海珠区大涌街67号其女儿家和女婿及亲家一家人吃完饭后在聊天,其女婿和其孙女先上二楼房间,刚上去其就听到的叫声,其急忙从一楼冲出楼梯间想看发生什么事,可一楼通向楼梯间的铁门被顶住,其用力推开后看见其女婿被三名男子压在地上,其用手抱住后来被抓住的那名男子不让他离开,那名男子挣扎想逃跑,将其推倒在地上并用脚跪在其胸口上要其放开,其放开后那名男子就逃跑,正好被邻居抓获。另一名男子往楼上逃跑,其女婿的父亲追上去,但是没有抓住他,被他逃跑了。还有一名男子从一楼的大门逃跑了。其被后来被抓住的那名男子的脚跪伤,后到一七七医院检查,医生说是肺部挫伤,没有皮外伤。其女婿的背部有瘀肿,其他不详。其被盗窃一千多元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当时放在二楼其孙女房间梳妆台的挂包里面的黑色钱包内,没有其他损失。

被害人陈某丙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2015426日其女婿梁某丁的住处被人入屋盗窃,当时其正好在他们家。当时大概是晚上6点多钟左右,梁某丁和他女儿吃完饭后一起上二楼,上去几秒钟后其就听到梁某丁叫喊,其马上就冲出去,看到梁某丁和另外三名男子,当时梁某丁箍住其中一名身材比较瘦小的男子的脖子,另外两名身材比较高大的男子想拉开他们,梁某丁就转而抓住这两名身材比较高大的其中一名男子,其就抓住另外一名身材比较高大穿蓝白或黑白条纹衣服的男子,那名男子就将其推倒在地想跑,其就抱住他的脚,他就跪在其身上推开其,然后就从一楼的后门跑了,那名比较瘦小的男子趁机挣脱开了梁某丁然后往楼上跑,其亲家就去追,但是没有追到,听其亲家说那名男子身上背着的一个包留在现场,后来梁某丁就和邻居一起抓住了其中一名男子。后来被他们抓住的那名男子不是将其推倒在地并跪在其身上的男子。从一楼后门逃跑的那名男子没有动手殴打他们,只是推开其想逃跑,其一直抓住他但是不够他力气大,后来还是被他逃跑了。梁某丁身上的伤应该是对方三名男子造成的,但其没有亲眼看到对方三名男子殴打梁某丁,只看到对方三名男子和梁某丁纠缠在一起。对方三名男子和梁某丁有身体接触,当时那三名男子都想脱身。因当时楼梯的光线比较暗,其没有看清那三名男子的样子。当时那三名男子和梁某丁是在楼梯间纠缠。

8、证人梁某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201542619时左右,其儿子梁某丁一家人及他的岳母陈某丙在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大涌街六巷7号一楼的住处吃饭,吃完饭后梁某丁和其孙女先回他居住的二楼。梁某丁刚走没多久,其就听到楼梯间传来一些声响,其和亲家陈某丙就过去看,之后其就见到其儿子梁某丁与两名男子在楼梯间打斗,其就上去帮忙抓其中一名男子,并抓住了该男子背着的背包,该男子就丢下背包从楼梯间跑上了天台。与此同时其亲家陈某丙就去拉另外一名男子,而那名男子就用手将陈某丙推倒在地上,跟着又用腿跪在陈某丙的身上,其见到后就马上过去帮忙,后来其和其儿子及其他街坊一起将推倒陈某丙的那名男子抓住,其儿子打电话报了警,他们就将那名男子带到门口等警察来处理。警察到场之后对那名男子进行搜查,在那名男子的裤袋内搜出两条金色链子、两枚金色戒指及两个红色的首饰袋。

证人梁某丙在本院调查时的证言:2015426日梁某丁的住处被人入屋盗窃时其在现场。当天吃完晚饭后其儿子梁某丁带着小女儿上楼做作业,他们在楼下看电视,过了不到一分钟就听到其儿子梁某丁在叫喊,他们就出去看,当时其是最后一个进到楼梯间的,进去后其看到亲家陈某丙倒在地上,其儿子抱住一名男子,然后有一名背包的男子想救开他的同伙,其就去抓那名背包的男子,后来那名背包的男子就往楼上跑,其把他的背包扯了下来,那名男子就跑上楼了,其就返回帮其儿子抓住了另外一名男子。当时对方和其儿子纠缠的地点是在一楼到二楼的楼梯间。他们后来抓住的那名男子就是其儿子梁某丁抱住的男子。后来其听家里人说还有一名男子从一楼跑了,其不知道从一楼逃跑的男子有无动手殴打他们,其没有见到。其当时进去的时候看到背包的男子想去救被其儿子抱住的那个同伙,用手去掰开其儿子的手,其儿子就死死抱住他那个同伙,那个同伙就拼命挣扎用脚乱踢,因为地方比较狭小,他们都倒在了地上,后来又站起来,他们只是抓住了被其儿子抱住的那名男子,背包的那名男子跑掉了。

9、同案人覃某伟的供述与辩解:201542617时左右,一名外号叫猴子(即黄某甲忠)的广西巴马老乡带着一名叫胖子的男子找到其,说他没钱了,要其和他一起去弄点钱花,其同意了。之后其就和猴子胖子三人乘车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步行进入黄埔村大涌街附近,他们见到一栋独栋楼的后门没有锁,于是就从那个后门进入楼内。之后猴子发现二楼没有人,就从他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背包中拿出一把万能钥匙将房门打开,之后其就站在二楼房门口望风,而猴子胖子就进入屋内盗窃。过了一会儿,其发现一楼有一名男子上楼,于是其就叫猴子胖子离开,他们两人马上出来,出来时猴子将两个红色首饰布袋子交给其,其便将物品放进其的裤兜内。这时,从一楼上来的那名男子发现他们了,马上就上来抱着其,之后其就被那名男子还有其他人抓住了,而猴子胖子两人趁机逃走了,猴子在逃跑时将背包丢在了地上。其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裤兜内缴获金色金属链子两条、金色金属男装戒指两枚、红色首饰布袋子两个,其中那两条链子是猴子从该房屋内盗窃得手后交给其的赃物(后又供认该两条链子是其在屋内翻找到的,另外两人具体盗得何物其不清楚),那两枚戒指是其本人的财物,是2015年初其在老家的一间首饰店购买的。其当时上身穿一件黑底且上半部分有黑白相间条纹的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裤。猴子身材较瘦,当时上身穿一件白色上衣,下身穿什么裤子其没有留意。胖子2015426日经过猴子介绍才第一次见面,身材较胖,当时上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

10、同案人黄某甲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42615时左右,其和朋友在东莞市道滘镇的一个士多店打牌,一个叫覃某伟的老乡和一个叫胖子的老乡(即麦某)开着一辆小汽车找到其,覃某伟叫其回住处把他放在其住处的一个装有开锁工具的黑色背包拿下来,然后一起坐胖子开的车去广州。大约18时左右,他们三人开车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将车停在村内的路边,其背着覃某伟的黑色背包,跟着他们步行进入村内。当他们去到黄埔村大涌街六巷7号楼下时,覃某伟就从其背的背包内拿出开锁工具撬开一楼的铁门锁,然后其跟着覃某伟和胖子上到该栋楼的二楼,他们判断二楼室内无人,覃某伟使用开锁工具将二楼的铁门打开,他们三人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覃某伟和胖子叫其到门口处望风,其就没有参与在室内翻找值钱的东西,站在门口处帮他们望风。过了大约10-20分钟,其见到有一名男子从一楼顺着楼梯上来,其就马上通知在室内盗窃的覃某伟和胖子胖子先走出来下楼梯,其跟着胖子下楼,而覃某伟跟在其身后。那名男子见到他们后就大声叫起来,并拦着他们不让离开,这时其见到又有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过来帮忙,该男子想抓其但没有抓到,他抓住其身上的背包,并把背包扯了下来,其就拼命地往楼上跑,跑到楼顶后跳过对面的在建楼逃跑了。当时其往楼上逃跑时,见到胖子冲下楼逃跑,而覃某伟没有跑掉,当场被他们抓住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麦某就是20154261930分许与其一起在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大涌街六巷7号盗窃的男子,当时麦某和覃某伟进入室内盗窃,其在楼道望风。

11、被告人麦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开车经过东莞市道滘镇一间麻将馆门口,遇见前一天在KTV认识的男子,其就下车和他打招呼,他说准备去广州玩,叫其开车一起去,其同意了。后该男子打电话叫了另一名男子过来,他们两人坐上其的小汽车,说去广州玩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后来的男子坐在后排座位,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他们二人都叫其胖子。之后由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一直指路,其开车到广州市海珠区一条村的路边停车,然后他们三人就下车,其跟着他们两人走进村里。当他们去到一栋楼的楼下时,他们两人拉开一楼的铁门,其就跟在他们后面上到二楼,其见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拿出一串比较特别的钥匙,用钥匙打开了二楼的房门锁,二楼房间内无人,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先进房内盗窃,另一名男子其没有留意是否跟随进去,而其就站在门口没有进房内。这时其听到一楼的门有响声,其顺着楼梯见到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走上来,该二楼的房门是对着楼梯的,该男子在楼梯处见到其和二楼房间内的情况,就大声叫了几声,其见状就往楼下跑,其经过该男子身边时,该男子没有拦其,他只是大声叫别跑,其不理会他就跑到一楼门外,出来后就跑进村内的巷子里,后在路边找到自己的小汽车,其就一个人开车回东莞了,其他两名男子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二、20131118日,被告人麦某至本市黄埔区南岗亨元长元巷自编12号之一302房,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丁的组装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DNA)字[2015]323-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623日,被告人麦某至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九敬塘34号,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梁某乙的LG牌手提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侦查报告、被告人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等情况。

2、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指纹提取情况。

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痕)字[2016]3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三楼北面房间床上手机盒表面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麦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4、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62317时许离开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九敬塘34号一楼左手边房间的住所,至当天21时许回来发现房间内被翻得乱七八糟,于是报警。其被盗一台白色的LG牌手提电脑和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提电脑是201112月份购买的,当时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价值人民币约1200元。

对于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就指控的抢劫罪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定性。经查,根据被害人梁某丁、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同案人覃某伟、黄某甲忠的供述,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覃某伟、黄某甲忠共同实施了该宗盗窃犯罪,且同案人覃某伟、黄某甲忠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人麦某是否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或者为同案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被害人梁某丁、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麦某自始至终否认其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或者为同案人提供帮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麦某与同案人覃某伟、黄某甲忠就暴力抗拒抓捕形成了共同犯意或者为同案人提供了帮助,而只能证实被告人麦某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其暴力强度较小,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共犯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的该宗犯罪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定性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采纳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2)关于被告人麦某的地位作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麦某与同案人覃某伟、黄某甲忠具有盗窃的共同犯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其三人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并无明显区别,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麦某与同案人覃某伟、黄某甲忠均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明显存在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之嫌,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麦某在该宗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害人陈某丙被盗财物的数额,根据被害人陈某丙、梁某丁的陈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宜就低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

对于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就追加起诉的第二宗盗窃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分析。经查,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原作出的莞城公(司)鉴(痕)字[2015]08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因存在其中一名鉴定人与现场勘验人员为同一人的情况,违反了鉴定人回避的相关规定,重新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亦未依法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故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痕迹检验鉴定书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排除,同时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另行委托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作鉴定结论足资采信,故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痕)字[2016]3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麦某犯罪事实的认定。虽然被告人麦某拒不供认该宗盗窃事实,但根据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指纹鉴定意见等证据,另结合被告人麦某在此前后曾流窜至本市黄埔区、海珠区实施盗窃,并供述其自2005年开始外出东莞、佛山、广州等地打工,其被抓获地亦是在东莞市道滘镇,且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上缴获他人被盗的手提电脑、平板电脑等物品一批进行综合分析,足以证实被告人麦某实施了该宗盗窃,其辩称没有去过东莞和案发现场以及辩护人认为该宗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麦某的第一宗盗窃罪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定性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认定被告人麦某的第一宗犯罪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而作出的,因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畸轻,与被告人麦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18日起至201612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陈X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与同案人覃某伟、黄润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被告人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李X胜被盗组装电脑1台、被害人梁x健被盗LG牌手提电脑1台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

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磊程

周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