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摘要内容

广州番禺张贤么律师

panyulawyer.cn

成功促使法院将列为第一被告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时降格为第二被告的一审辩护词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2-11-17 | 5308 次浏览 | 分享到:
看张律师如何成功逆袭,将故意伤害致死案的第一被告降格为第二被告,一审将被判处的无期徒刑降为有期徒刑15年,二审又改判为12年有期徒刑。

经办律师按:本案的背景是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遭钝器损伤而死亡,而最开始动手的就是第一被告,且他在众目睽睽之下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后被害人死亡。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公诉人当庭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继续追打被害人的事实,公诉人明确承认后面的指控没有证据。通过比较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的罪责,认为第二被告的罪责应最大最终实现了逆袭,法院采纳了我们辩护人的意见,将二人的位置调换过来,我们的当事人黄某锋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第二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完满完成了辩护任务。

后在二审期间,我们积极与被害人协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几万元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了被告人的刑期,改判为12年有期徒刑。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锋故意伤害案 一审辩护词

案号:(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黄某锋的委托,指派、张贤么、黎建樑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锋的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代表被告人黄某锋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辩护人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并不是否认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是通过确定案件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由法庭对被告人做出罪当其罚的公正判决。

现通过庭前阅卷和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某锋提起公诉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一定异议。 

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没有异议,被告人也对此供认不讳。但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锋在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后还与同案被告人梁某贤、冼某成、梁某奇等四人分别持花盆、铁水管等物品追打被害人周某锋等人。这一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1)首先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从未供述和其他同案被告一起持凶器追逐被害人。他当事人在现场在找自己的摩托车钥匙。

(2)第二被告梁某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相对稳定,他供述是和同案第三被告冼某成一起追赶被害人。回到同乐食店门口发现黄某锋在找车钥匙,这与黄某锋的供述是吻合的。但在检察院阶段有一次供述说黄某锋有追上去,但是追到一半就没有追了。但是这个没有其他的同案人,特别是与梁某贤一起去继续殴打被害人的村汝成供述予以印证。且梁某贤在公安机关最开始的供述承认用脚打击被害人的头部,之后在公安机关及今天的法庭上均不承认有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的事实,显然属于避重就轻,其作为被告人供述黄某锋有追赶的供述不足为信,建议依法不予采信。

(3)第三被告冼某成的供述和第二被告梁某贤基本一致,也没有任何供述除黄某锋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之外的 其他涉案情节。

(4)第四被告梁某奇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供述确实说道黄海峰和梁某贤、冼某成一起追打被害人,但在2012410日公安的最后一次讯问中,他明确说道他看见在同乐食店门口拿了一只空的珠江啤酒打了周某锋头部一下,当时把那只珠江啤酒都打烂了,其他我没有见他打周某锋。在法庭上也明确供述没有见到被告人追打被害人周某锋。

(5)被害人一方的黄某杰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皆供述表示当时是有三个男子正在往交通灯方向追打周某锋。那么这个供述与冼某成、梁某奇的供述是相吻合的,即仅仅只有三人追被害人。

(6)陈杰华的供述中确实有黄某锋和其他三被告人追逐被害人的说法, 但是这仅仅是他的供述,与第二被告的供述也矛盾。和其他被告人及旁证人黄某杰的供述也矛盾,故有可能是在晚上没有看清或喝酒导致的判断和识别力的下降,第二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一起去殴打被害人的冼某成的证实。在本案还有很多目击证人和同案人皆没有供述或陈述的情况下,对陈杰华证言中关于黄某锋和其他三被告人追逐被害人的部分应不予采信。

故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黄某锋参与追逐被害人没有被告人供述,也没有案件同案人和其他旁证人予以证实,仅有一个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诉人在本案第二轮法庭辩论时明确承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第二被告梁某贤、第三被告冼某成追到交警中队门口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起诉书中对第一被告黄某锋、第四被告人梁某奇的指控。

2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黄某锋等同案四人阻拦被害人周海锋离开同乐食店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黄某锋在公安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他明确供述“看见他们呢再打就是从餐厅自己做的凳子旁边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砸了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一下”,而这个供述与第一被告的供述也是吻合的,且被告人黄某锋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是在脑后,应该是在餐厅拿的酒瓶,那么客观的情况应该是黄某锋看见双方在门口推搡纠缠,由于酒后一直冲动,就从自己坐的凳子旁边拿了空啤酒瓶,故不存在阻止被害人离开同乐食店的事实。故公诉机关以上认定是不能成立的。

 

二、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黄某锋列为起诉书的第一号被告人表示理解,但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黄某锋在本案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当是最重的。

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锋最早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伤害,故起诉书将其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从案件的作案顺序进行排列这样是可以的。但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黄某锋在本案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当是最重的,建议在量刑排序时予以考虑。

1、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起因是第二被告,从案卷材料中显示,是第二被告和被害人直接发生争吵,导致口角升级。且不让被害人离开现场。

2、第二被告打电话通知同案治安员被告人陈家伟、冯家乐到场,目的是让他们辨认被害人是否为认识的人,如不认识即可进行殴打,且二个治安员可为其殴打他人撑场,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治安员到场后说明不认识后,被告人就有了立即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在开始推搡后,第一被告人酒后一时冲动持啤酒瓶殴打了被害人。

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追赶被害人并实施殴打,且在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打,有求饶的意思表示后,第二第三被告继续殴打,第二被告曾有供述说是用脚打击了被害人头部、但请法庭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当天穿着的鞋子是黑色运动鞋,这种鞋子的前端也是比较坚硬的,击打头部也会造成头部的重创。被害人当时对第二被告梁某贤说:“不好意思,不要打了”。这有第二被告梁某贤在公安极端的供述及第一被告黄某锋、第三被告冼某成的供述相互印证。

4、第二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本案被告人治安员陈家伟、冯家乐的多次供述,第二被告人在此之前曾多次殴打过他人而且还采取和本案相类似的做法,先找治安员,治安员到场辨认后再决定是否要殴打被害人,并要治安员做好相应的善后通风报信的工作。虽没有相应的警方处理记录,但第二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二治安员的供述是稳定且相互吻合的,足以认定。

故第二被告在案件中对挑起与被害人之间的口角起到了主要作用,且在案件过程中有预谋的行为,打电话找治安员就是这一事实的铁证,且事发前有过多次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其主观故意较第一被告明显,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在本案中的量刑中,辩护人认为第二被告的量刑应当在第一被告之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三、本案被告人黄某锋存在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作案后知道被害人死亡后并未逃跑,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认罪态度较好,按照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事发之前无任何前科,事前无任何同谋,对被告人来讲是一起偶发的伤害案件,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黄某锋参与此案是因为其在当晚喝酒后行为失控导致的,但这是被告人第一次作案,且在事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在事发前也未和任何人同谋,对被告人来说是一起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案。

3、被告人黄某锋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真诚认罪、悔罪。

被告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犯罪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真诚认罪、悔罪。通过今天的开庭,被告人黄某锋也继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认罪悔罪。

 

四、辩护人建议对本案被告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1、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伤害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通过庭审中公诉机关举出的大量的被害人一方的黄某杰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对双方发生口角的升级引发故意伤害案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且与本案被告梁某贤的供述是相符合的,故相应酌情减少被告的刑罚。

本案证人黄某杰是被害人一方与被害人一起到同乐餐厅吃宵夜的朋友。他于201228日的供述,因为对案发的原因作出非常细致的描述,所以辩护人在此予以引用(见旁证材料卷:黄某杰卷第9-10页)“当时周某锋正在以手机通电话,由于与我们相邻的一张台有五名男子及两名女子在大声说话,周某锋就对那几个人说了一句:“喂,说话不要那么大声好不好!,那张台的其中一名男子恶狠狠地说“大声说话有如何呢!”于是两人就因为这样争吵起来了,-----,就在这时,对方有一名男子打电话(此人从案卷其他证据可以显示为第二被告),从其说话中可以知道就是叫人过来的。这时周某锋又不停的说:“叫人过来又能怎样呢?我怕他们吗?黑也行、白也行都可以!”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就有两名身穿不知道是治安员还是保安员制服的男子将民用摩托车停放在门外就进来和对方的人一起坐下来说笑。这时,周某锋又以讥讽的口吻说“哦,白的也来了,那又有什么害怕呢?”我们见周某锋语言不停的挑衅,生怕会出事,黄志明于是说快点结账走了,于是黄志杰就马上结账了。”第二被告人梁某贤在其供述中也有相类似的供述。

2、同案人梁某贤、冼某成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致死原因并非被告人黄某锋一人行为导致。

被告人黄某锋在实施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周某锋的头部后,并未再行追逐被害人,且其他同案人继续追打被害人,且有证据显示二同案人梁某贤、冼某成追打被害人,并用脚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人黄某锋一人造成,而是追到被害人的第二、第三被告,且在追逐被害人后用脚打击其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也并无实施有效的救助措施,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几个小时后被群众发现,错过了脑损伤的最佳抢救时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最终的临床死亡时间是2012291537分,距离案发时间28日凌晨三时大约36小时左右。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显示的当时南沙区中医院的CT检查意见“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部枕叶见弥漫性低密度,考虑弥漫性脑肿胀,不排外外伤性脑梗。”这样较为严重的损伤结果,显然不是被告人单独用啤酒瓶殴打所能造成的结果,同案三人追打被害人并击打被害人头部是造成这样损伤结果的重要参与因素。

3、本案不存在判决无期徒刑的情形。

被告人黄某锋的伤害行为确实造成了被害人的伤害,但是在受到被告人伤害后,同案人继续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并在被告人求饶后继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后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发现时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而死亡,但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以特别恶劣手段伤害被害人,故不存在判决无期徒刑的量刑情节。

4、建议对被告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如被害人家属接受被告人或其家属的赔偿,请求在量刑时再行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应体现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是适当的。

被告人一直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如被害人家属接受被告人或及家属的赔偿或得到谅解,建议在量刑时再行予以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黄某锋对自己一时冲动、缺乏理智的犯罪行为而后悔莫及。但本案是一起被告人预先没有动机、在晚上喝酒后自制力减弱,一时冲动下的无预谋犯罪。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通过以上对案情的分析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建议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黄某锋量刑。以上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贤么 黎建樑

20121117

注:本文为张贤么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本文原始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