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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张贤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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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对一起故意杀人案判决的简要评析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04-28 | 4508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193日南方都市报以“男童遭母亲男友勒杀案,凶手罪名成立,缺直接证据,法院一审判决死缓”报道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一审判决过程,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缓。根据报道,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9326日,家住番禺的12岁男童李卓健在家中神秘失踪。425日,其尸体在东莞一涵洞被发现。警方将凶手锁定在男童母亲李小玲的亲密男伴邓海声身上,随后将其拘留、审讯。

检方指控,邓海声与李小玲曾是同居男女朋友,因怀疑李小玲又有新欢,邓海声便想杀害李小玲儿子李卓健以报复。200932613时许,李小玲外出看病,委托邓海声照顾李卓健。当晚10时许,邓海声驾驶小汽车将李卓健从番禺家中拐骗到东莞,采用勒颈的方法将李卓健杀害。次日凌晨1时许,邓海声用李卓健手机发短信给李小玲勒索10万元,制造绑架假象。2009425日,李卓健尸体被发现,经鉴定系被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那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声称杀害被害人。邓海声供述2009326日晚上八点,他开车带李卓健到东莞,打算在东莞住下,吓唬一下李小玲,但李卓健不愿意住。他又上高速返回,途中吓李卓健说“拉你去扔下”。后来他从东莞北出口离开高速,在东莞大道的第二路口停车准备小便。

他说,李卓健突然打开车门跑了出来,他追不上,在附近找了一个多小时没找到,就开车回广州。李卓健走失后,他不敢报警,怕被处罚,为掩饰李卓健失踪,他才发了勒索短信。

对此,法院认为,警方曾在邓海声所称的走失现场附近进行调查,多名证人均证实案发当天并无人寻找过走失的小孩,且邓海声当时是驾驶汽车,自称无法追上被害人的辩解有违常理,而且邓海声没有及时将被害人走失的情况告诉其母亲李小玲或向警方报案,行为有悖常理。

再来看关键的是否有直接证明其杀人被害人的证据,辩护人首先认为尸检报告没有死亡的时间,被害人死亡的绳套无证据证明与邓海声有关,无直接证据证明邓海声杀人藏尸,但是广州中院认为该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案发后,邓海声本人始终拒绝认罪,而杀人细节的证言,唯一的来源是邓海声两位“狱友”的证人证言。根据警方记录,2009年邓海声在看守所的同仓“狱友”陈锦加和凌锦英称,邓海声无意间向他们透露,他对李小玲由爱生恨的情况,以及开车去东莞并杀害李卓健的细节。

“不能排除两名证人为争取减刑等利益而做虚假陈述的可能。”邓海声辩护律师称。

对此法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言的主要内容互相吻合,并与警方调取到的其它客观证据互相印证,应作为证据采信。同时,上述两名证人均为短期服刑人员,为减刑而故意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低。

一审的判决,广州中院一审认为,邓海声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故对邓海声的量刑应留有余地。据此,法院判决邓海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那么从以上报道来看,本案中的基本事实存在争议:被害人是否是被告人杀害并藏尸。那么从刚才报道中列举证据来看,笔者认为,本案仍属于是无一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案件。

首先,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我个人认为,法院不能认为其有悖常理就彻底不相信被告人的辩解。生活中非常奇怪的事情也是存在并且发生的,不然就不会有无巧不成书这句话了。因为基于刑事诉讼基本的诉讼原理,在本案中应当由控方举证指控其故意杀人,被告人并无自证其有罪的义务。那么在本案基本上从口供上找被告人杀人的证据基本上徒劳的。

其次,如果有人看见被告人作案,或有监控录像,或在发现被害人尸体的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或其他生物信息,如DNA,那么即使被告人不认罪,我个人认为也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为带孩子出去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也是被告人不否认的。但是本案却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实施了杀人和藏尸体的行为。辩护律师认为无证据直接杀人,法院却以一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只要是不合我法院胃口的辩护意见,法院一般都是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来不予采信的。很少再行予以分析不采信的理由的。这样的判决书笔者在法院也领取了不少。

最后,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公安找了同监仓的二名狱友来作证,证明被告人无意中向他们透露被告人对李小玲(被害人母亲)由爱生恨的情况,以及开车去东莞并杀害被害人的细节。

   这样的做法是公安办案中经常采取的办案手法。我本人辩护的一些案件中,公安在得不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又拿不到其他可以证明犯罪的证据时,通常会想这个办法。这个办法行得通吗?我个人认为在本案中是行不通的,在这样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对公安都没有说的秘密(是杀人,而不是吹牛啊),会对自己的狱友说吗?难道他不怕狱友举报狱友因此获得减刑的机会吗?这是其一;其二,这些证人本身都是被告人或者是服刑犯,其人格上存在严重的瑕疵,这些人说假话是不用打草稿的;其三,这些证人举报这些东西对其是有利益的,这一点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这一点我赞同其辩护律师的观点,不通排除二名证人为争取减刑等利益而做虚假陈述的可能。这样的证人证言的采信尤其需要谨慎。而一审法院在这二份证据不采信就无法定案的情况下,自圆其说,认为其举证程序合法(公安做的笔录,很少能够说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言的主要内容相互吻合,并与警方调取到的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这样很容易做到,二个人在同一个监仓,有充分的时间讨论证言的内容并达成一致,假定这样的证据如果印证不了,公安即使提取了,也根本不会放进刑事案卷,拿到法庭上来。)

虽然我没有参加此案的法庭旁听,但是以我从事律师辩护的经验来看,这二个证人应该是没有到庭接受辩护人的质证的。因为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就很少,这样的控方的被羁押证人到庭作证的可能性就更少了。这样的证据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是根本不能采信的。其为传来证据,证据效力较轻,且其传来证据的源头被告人并不承认;证人品质存在问题;且作证的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最后二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证。这样的证言笔者认为根本不能够得到法院的采信。

那么本案的一审判决自己就存在一个悖论,如果认为罪名成立,那么就是杀人藏尸的事实是一定被认定的,并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像本案这样杀害孩子并藏尸并勒索财物且拒不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232条的规定,很清楚,就是死刑。死刑就是为这样的案件准备的。一般无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即使在今天宽严相济的刑法司法政策面前,这样的案件也只能是从严判决。

那么在本案中纵观以上证据,并无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杀害了被害人,间接证据在本案中也是支离破碎的,一审法院一厢情愿的相信了二位同仓狱友的证言。这样认定杀人藏尸的事实一审法院勉强予以了认定,但是对于这样有水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也不敢真正认定,因为法院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之后,又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故对被告人的量刑应留有余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实际上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判决,既然认定杀人罪名成立,在本案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情况下,那被害人就只能是被告人杀死的,但为何又认定证据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我个人认为就是那二份同仓狱友的证言闹的,不采信吧,案件定不了。采信吧,这类证据的证据来源仅仅是传来证据,而且还存在以上笔者所说的问题。那就来一个折中吧,定罪,但是不能杀。那就只能判决死缓了。

   比起动辄几千卷案卷材料,指控几十个被告人几十个罪名的案件,这只是一个相对简单的案件,但就是这样相对简单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一审法院光是审理就花了二年多,而普通一审刑事案件的审限最多二个半月。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是各方都是不可接受的,被害人母亲在法庭外晕倒,被告人本人当庭要求上诉。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也真是够难的!

那么在本案中根本看不到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疑罪从轻的潜规则在起作用。当然一审法院也是纠结的,案件检察院移送了,那就要判决。判决死刑吧,本案的证据问题摆在那里,二审这一关很难过,最高院死刑复核这一关更难过。判无罪吧,本案也是存在很多证据的。思来想去,(按照报道中的说法,用了二年多,在这样的案件上,审限的规定早就丢到太平洋去了),还是疑罪从轻吧!判决死缓了事。这就是中国的实际的司法实践,与理论和纸面上的法律还是相差甚远的!那疑罪从无的原则呢?只能是暂时放在一边了。

那么在刑事案件证据规则缺失(具体的规定现在仅有的是死刑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窄,缺乏配套的制度建构,实际司法实践中其作用还未真正显现),法官对证据认定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如何对证据进行认定就成了法官的特权。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完全可以从案件中先得得出一个自己想要的结果再去对证据进行有选择性的认定,这就是中国刑事司法的实际状况。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如果对证据的规定还是那么粗糙不便于实际操作的话,将刑事案件办成铁案还是一句空话。

   那么这个案件仅仅是从报道中披露出来的资料笔者做一个简短的评析,由于没有参与案件旁听,也没有获得第一手的案件材料,笔者的这个分析可能还存在很多的瑕疵!据报道被告人邓海声当庭表达了要上诉的意愿。那就看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此案吧!

张贤么于201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