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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张贤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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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起诉广州长隆水上乐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获胜诉
来源:原创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04-27 | 520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开心游玩无端伤,调解不成诉法庭。
   
本所同事前些日子代理了一件消费者王某起诉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觉得这个案件有些意思便予以了关注。 案件的经过也并不复杂,原告王某是一名女游客,武汉人。原告起诉称,2011723日,原告与丈夫和儿子一家三口去番禺长隆水上乐园游玩,在玩水上冲浪项目时候,因设备的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尾椎骨骨折,滑下来就起不来,也不知道是在水下面还是在滑倒里受伤。原告受伤后,长隆水上乐园的客服部即派人简单处理,因伤情严重,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治疗。原告一家因是外省人,在广州治疗极不方便,在征得长隆水上乐园的同意后,回家去就近的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广州祈福医院治疗的费用是由长隆支付的,长隆承诺因此事故而产生 的医疗费用由其负责。后双方因费用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诉至法院。原告要求长隆集团赔偿70000余元。

    二、法庭辩论适消法,原告胜诉显苦涩。
  
被告长隆公司的主要抗辩观点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的宝贝水城内滑滑梯而受伤。即便是在被告的亲子滑梯中受伤。被告也尽到了充分合理、高于常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最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的同事在本案中没有选择以侵权纠纷起诉,因为如果选择侵权纠纷,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要证明被告长隆具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而被告的抗辩基本上是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抗辩的。而且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也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即使选择适用侵权,一般也无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故从稳妥起见,我和我的同事讨论此案时一致认为本案应该用合同服务之诉起诉长隆,且重点提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这部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法院还在开庭后的2011315日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有权依据本案的事实选择适用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原告起诉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正确且原告没有违反被告游乐场所的相关规定而在游玩中受伤,被告作为游乐服务提供方负有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那么在基本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上,法院基本全部采纳了原告陈述和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当然在具体计算赔偿项目数额上,我和我的同事还是对认定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受伤后并没有伤残,其受伤后住院了17天,遗嘱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为137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公司市场主管,税后平均收入为12283.71元,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湖北省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职位是业务员,且最后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未明确注明每月实发工资额。故基于以上三点就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我个人认为这是彻底错误的认定,首先单位收入证明上载明市场主管和病历上记载的业务员并不矛盾,作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来讲,公司最清楚原告王某的具体职位,而就医的时候病历首页主要登记的项目是病人的名字和性别、年龄,这是最关键的,以免将病人搞错。而登记工作单位和具体职位是较为随意的,应该医生或护士听到原告说了自己的工作单位后随手写下业务员的职位,哪个病人会对此予以必要的关注并要求更正。这才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行为,但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矛盾,那么从税单上显示(被告并未认为税单是假的)原告的月收入确实已经达到了10000余元,普通业务员可以达到10000余元的月收入吗?显然不可能,而这个客观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税单上没有注明每月的实发工资所以不予采信。这个错不是原告的错,税务局给原告的税单就是这个格式的,其实用这个缴纳的每月所得税反推就可以得出每月的实际工资额。而且这个交税的时间是原告受伤前的税单,不存在任何作假的可能。而税单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最能客观证明受害人受伤前实际收入最为客观的铁证,但这一次竟然被法院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另辟巧径,其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合理逻辑推理和职场经验,从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学历、职业、职位等综合考量,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明显过高,故对原告所提的工资收入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是在商贸公司工作,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2010年的平均工资3181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137,支持12105.47,而原告依据税单结合公司收入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是12283.71,据此主张56095.6元。光是这一项法院支持的数额就减少了很多。
   
这样的另辟巧径,另寻他途的做法完全是背离了基本的证据裁判规则,原告的三份证据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矛盾,公司的证明和税务局的税单也相互印证,而税务局的税单是证明原告收入最为客观、权威和真实的证据,因为这些缴纳的税款都是事前发生的,一般没有人会为了税单上的数字好看而故意多缴税吧!因为这是实打实的要交税款的,而不是吹牛不上税!如果税单连证明自己实际收入水平的功能都不能达到,不能获得基本的社会尊重和承认的话,那么纳税人去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有必要吗?
   
这个案件应该说是一件代理相对较为成功的案件,如果被被告牵着鼻子走,去论证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话,原告的诉讼结果很可能非常不妙,因为在本案中要原告去证明大名鼎鼎的长隆水上乐园存在过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选择消法作为我们的维权利器,一切都迎刃而解了!
   
三、判决不服可上诉,二审终局定乾坤。

这个误工费的问题就看原告是否会提起上诉了,看是否有机会接受二审法院的审查。但就事论事,我个人仍认为一审法院在表述理由牵强的情形下将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而用一个相对、相当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基本规则。
   
以上问题的最终结果还是要看二审法院的裁判,二审法院的裁判虽然也许不是最正确的,但是因为它拥有的终审权,故它的结论因为是终局的,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确的。因为美国杰克逊大法官的名言是这样说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

张贤么   
20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