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摘要内容

广州番禺张贤么律师

panyulawyer.cn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粤高法发[2012]44号
来源: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04-20 | 555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笔者按]200810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以粤高法发[200836,制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为配合2013版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广东省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制定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我认为是及时的,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中的规定予以制定,并予以了细化,而且在和解的提起、和解的参与人、和解的议程、和解的履行及当事人悔约的处理上提出了符合实际操作的意见,填补了这些空白点。颇具一定的实用性和操作性。相信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故摘录在此,供广大律师在实际办案中参考!

另在此意见后,附《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刑事和解部分的内容,便于大家对照比较。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2]44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133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325日印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

引言

为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基本涵义

第一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使得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制度。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原则。刑事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公民的利益。

第三条  刑事和解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的和解协商,活在达成协议前退出和解协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主持和解时应该本着消除积怨矛盾、平息冲突纠纷的目的引导当事人,不得对任何一方施加不当影响,不得利用职权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和解的提议、条件及签署和解协议,也不得在具备和解条件的情况下,强迫任何一方退出和解协商。

第四条  刑事和解应该遵循程序保障原则。适用刑事和解的全过程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主持和解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根据以上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获取与和解有关的信息;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退出和解协商,或者和解协商已无法进行下去,主持和解的人员应立即放弃和解,转入法定办案程序,不得以和解为由拖延办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受理由其管辖案件的和解提议,并确认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和解协议一经确认有效并依照和解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得反悔;主持和解的部门要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本单位纪检部门及其他监督机构的监督。

                         适用范围

    第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启动和解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和解。

    第六条    刑事和解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因恋爱、婚姻、家庭及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而引发的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出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

                      和解的提起

    第八条    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刑事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可以提出和解申请,和解申请原则上以书面形式提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议和解。

                        和解的参与人

    第九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期,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和解的议程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事宜,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进行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团体主持促进和解。

公安机关可以选择在办公地点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场所主持和解;

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在办公地点或者羁押被告人的监管场所主持和解;

人民发言可以选择在法庭或者羁押被告人的监管场所主持和解。

在和解协商过程中,应安排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交流,被害人现场诉说遭受犯罪侵害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谴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了解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在现场向被害人认罪悔罪及赔礼道歉。

                   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均必须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确认双方和解协议有效: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有经济损失的,除被害人不索赔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应就经济赔偿的金额、形式和履行方式等事项协商一致;

 (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和谐协议应当根据协议确定的履行方式履行。赔礼道歉等事项必须在和解协商期间履行完毕。约定赔偿损失内容的,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分期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将赔偿款项暂时交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保管,待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再由上述机关转交给被害人。

                         和解的法律效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符合本意见,如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确认有效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依法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确认有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和解协议书及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后,不同意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说明理由,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从宽处理建议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确认有效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有效的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在对外公布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的理由。

               当事人悔约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在侦查阶段,和解协议书签署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范围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在审判阶段,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签署后,判决、裁定宣告前反悔的,人民法院不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法律、司法解释有抵触的,或法律、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章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二十五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三章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一十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案件的主要事实;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