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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入罪情形能否作为量刑升格的情形重复评价?
来源: | 作者:张贤么 | 发布时间: 2015-04-20 | 421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笔者按】在今天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巨大,交通秩序不佳,交通事故总量巨大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罪成为我国刑法中一个较为常用的罪名。针对交通肇事罪中的入罪情形能否作为量刑升格重复评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13年应用版第9期司法信箱栏目作出了答复。厘清了入罪情形与量刑升格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回复客观的理解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做为律师和法官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参考!

             

交通肇事的入罪情形能否作为量刑升格的情形重复评价?

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种情况略)。”第3条又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二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们再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该司法解释出现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行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不再按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将交通肇事的入罪情形作为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再次评价,在3年以上判处刑罚。另一种理解认为:行为人有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又有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应在3年以上判处刑罚。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庭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符合该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张贤么   
2013年6月7日